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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我国职务犯罪的常见多发犯罪,历来是我国严厉打击的对象。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刑事法律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丰富和完善,但是总体而言,还是显得比较笼统,特别是随着腐败方式的日益复杂、隐蔽和多样化,刑法规定的笼统性给受贿罪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不少疑难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都比较大。本文拟就其中的三个问题作一些探讨。一、受贿罪主体本节主要探讨受贿罪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问题。首先归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演变过程,然后在分析各种理论观点的基础上,推导出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标准应当是“从事公务”以及“从事公务”的两个基本特征。在此基础上,根据刑法第93条和有关的司法解释,阐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和外延,提出了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和政协机关应当作为国家机关的观点及其相关理由;分析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认定标准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本节最后还研究了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问题。二、职务要件研究本节主要研究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受贿罪的职务要件问题。在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分析了直接受贿和斡旋受贿的职务要件的含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笔者认为既要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结构的实际状况,也要排除纯粹的私人关系,所以应当理解为因职务掌握一定的权力,从而拥有的对事对人的决定能力。“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笔者赞同的观点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既不属于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也尚未达到制约的程度。本节最后还研究了职后受贿的三种形态,认为离退休后为他人斡旋并收受财物的,不宜认为是犯罪,而先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人事后酬谢或兑现财物的,应当定罪。三、谋利要件研究本节主要研究谋利要件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意义。首先,从价值评判的角度,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宜成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主要理由是:从理论上说,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不具有决定意义;从实践中看,受贿的情形各式各样,收受财物但没有谋取利益就不能定罪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从世界范围看,大多数国家没有将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修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然后从实证的角度,研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现行刑法下,如何理解和适用。笔者赞同新客观要件说,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受贿罪只要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现实地谋取利益。此外,本节还分析了“利益”和“不正当利益”的界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