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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恶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第65条确立的“污染者责任”原则已经不足以应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面对巨额赔偿,污染企业往往无力承受,转嫁为政府的财政负担,而受害者损失无法及时被填补,权利得不到保障,个人责任原则不足以应对当今社会的环境高风险,亟需通过责任社会化机制分担。保险工具作为风险分散的利器,可以有效应对和管控环境风险。在保险工具的选择上,与第一方保险相比,第三方责任保险可以更好地应对环境风险,通过公权力进行干预,更是因其法定强制性而具有无可比拟的制度优势。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的试点工作已开展多年,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发展的脚步一直停滞不前。加快立法,建立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破解试点僵局,让该制度的推行有法可依,已成为当务之急。在未来的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立法中,不宜采取单行立法模式,而采取由粗到细、逐步具体化的方式能有效降低立法成本,符合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规律。在建立健全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切忌贪多求快,该制度只是环境侵权救济的社会化途径之一,依托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其内在局限性。但在当前的立法(广义)活动中,该制度突破了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范围,将公法上的环境治理、生态维护责任纳入其中,某种程度上,该制度被视为了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万能灵药”,承保人甚至被定位为损害赔偿的最终责任人。这种期待显然过于理想化,难以在实践中真正践行。因此,在该制度的建立健全过程中,一方面,必须保留传统侵权法的部分威慑力,环境事故中的侵权人不能将赔偿责任完全转移给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该保险旨在为环境事故中的受害者提供广泛、便捷、必要的赔偿,分散环境风险,而非对所有损害,包括“人”的损害和“环境”的损害,提供完全意义上的赔偿,充当工业社会环境高风险的屏障。立法在制定相关规则时,也应当秉承这样的原则,避免给保险人造成过多的负担,使得该制度因过于理想化而不切实际,无法落实。另一方面,通过外部辅助机制的建立和内部规范的科学设计来降低保险人的运营风险,克服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技术性难题,是该制度在实践中顺利推行的关键步骤。从实质上说,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是依据法律法规并在公权力的介入下,通过保险工具分散环境高风险,达到及时救济环境事故中的受害人的目的。在这样的制度中,保险人分担了污染企业的环境高风险,给自身带来了经营的高风险,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来评估和控制这种风险,保险人才能科学订立保险合同,准确厘定保险费率,最大程度的发挥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