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ilencegr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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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是用以调整作者与作品使用人、作品传播者之间在作品创作使用传播领域的人身与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通过司法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对激发创作和传播知识具有重要意义,最终有利于社会的发展。无主著作权基于其无人主张无人管理的特性,在现实中很容易受到侵害,引起知识产业的混乱。尽管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是保护无主著作权的重要途径,但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适格当事人的选择和诉讼标的之识别方面,仍存在着不足,以至于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无法对无主著作权起到保护和救济的作用。因此,本文拟结合著作权法理,从诉的基本理论出发,探讨如何从适格原告和诉讼标的方面来完善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以期为无主著作权提供更好的保护。文章除引言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基本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无主著作权概述”。近代意义上的著作权经历了从行政授权到由民法调整的财产权再到带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之民事权利的发展阶段。现代意义的著作权具有保护作者精神权益、鼓励作者创作、促进知识的传播与维持作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保护理念。无主著作权的载体是孤儿作品,其因著作权保护期限与著作权人存续状态不对应、著作权人身份信息庞大繁杂难以维护检索等因素而产生。无主著作权包括了真正的、表见的、伪称的无主著作权三种状态。第二部分是“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的基本法理”。诉是权利主体维护权益的救济途径,通常只要具备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即可构成一个诉,并将其特定化。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是无主著作权的权利人或管理者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诉讼,其外延包括了真正的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和表见的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第三部分是“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当事人适格是用以解决“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最合适”问题的理论。我国在诉讼中通常运用“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关于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适格原告的立法具有指代对象模糊、立法位阶混乱、主体保护能力有限、分散和缺位的不足,因此应作出适当的修改。首先,出于更好的保护作者精神利益、规范出版行业的目的,基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公开性与跨越地域界限的特点,除发表权之外,真正的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应由国家版权局作为适格原告。其次,对真正孤儿作品的发表权的原告“作品原件所有人”应做扩大解释,依顺位认定作品定稿所有人、作品修改稿所有人和作品草稿所有人的适格原告资格。再次,在表见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中,依顺位认定作品原件所有人和作品出版者的适格原告资格,实施程序上的诉讼实施权,让作品出版者在法定期限内作为在作品原件所有人缺位时原告的有效补充。第四部分是“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的诉讼标的”。在理论上关于诉讼标的之识别有着旧实体法说、二分肢说、一分肢说、新实体法说与诉讼标的相对性学说等观点。我国在理论上多有主张采用诉讼标的相对性学说的观点,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旧实体法说。在著作权侵权之诉的诉讼标的识别问题上,存在旧实体法说与二分肢说的悖论,在著作权的复合型侵权情形下尤为明显。基于鼓励创作的著作权保护理念,降低著作权侵权之风险,对著作权侵权之诉诉讼标的的识别应采旧实体法说之观点,允许著作权人在复合型侵权情形下的多次救济。对于表见的无主著作权而言,法律并不否认其著作权人的存在,此种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仅行使程序上的诉讼实施权,最终利益应归属著作权人,因此对表见的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的诉讼标的应适用旧实体法说之标准。而在真正的无主著作权侵权之诉中,基于填平损失的民事赔偿原则与促进知识传播的著作权保护理念,对其诉讼标的之识别应采二分肢说的观点,原告就一次侵权事件仅能请求一次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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