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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第三人欺诈与合同相对人欺诈一样,都会造成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产生第三人欺诈合同效力瑕疵及利益受损人的赔偿救济问题。纵观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对第三人欺诈合同效力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纳为三种:第三人欺诈无条件影响合同效力,受欺诈人可以撤销合同(如意大利法);第三人欺诈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有受欺诈人在因第三人欺诈而引起的误解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重大误解范围时,受欺诈人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如法国法);第三人欺诈在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构成合同效力瑕疵,受欺诈人可以据此撤销合同(如德国法)。我国民事法律对第三人欺诈几乎没有规定,仅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略有提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无所依凭。我国民法典有必要将现行法框架下的法律行为制度与侵权法规范结合起来,对第三人欺诈合同法律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并进行全面规制。从宏观层面来说,在第三人欺诈合同法律制度设计上应当采纳德国法模式的规定,承认第三人欺诈在相对人非善意条件下影响合同效力,赋予受欺诈人一项撤销权以充分保护受欺诈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还应当吸收《欧洲统一法草案》关于第三人欺诈合同可以撤销的特殊规则,最大程度平衡受欺诈人与善意相对人的权益,实现保障个体意思自治权利与维护社会诚信交易安全的双向目标。第三人应当承担对于因其欺诈造成的受欺诈人与善意相对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从微观层面来说,完善第三人欺诈合同法律制度任重而道远,还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技术对民事特别法进行补充修改,明确界定第三人欺诈合同的概念与“第三人”范围,合理设置第三人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加大对合同中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以强有力的姿态切实保护市场经济中的诚实守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