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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互联网技术使人们获取信息便捷化,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方式多样化。网络服务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信息产业,实现了发展的飞速化,同时促使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产生。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产生,提高了信息传播效率,丰富了信息的传播方式。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版权人的权利遭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找到直接侵权的网络使用者比较困难,而为网络使用者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却很容易被找到,因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下,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实现全面保护版权人的权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问题也日益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从“步升诉飞行”案(2005年)、“十一家唱片公司诉雅虎”案(2007年)、“疯狂的石头”案(2008年)到“百度文库”案(2012年)等,大量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日益成为被权利人诉诸版权侵权的对象,频繁地成为被告。很多国家越来越重视这个问题,纷纷采取制定或完善立法的方式,缓解这种侵权问题的继续产生。而我国的版权法律制度的产生落后于西方国家,版权间接侵权理论在并没有被建构起来,网络技术发展迅速,我国建立版权间接侵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激励版权人的创作热情,增强对其智力成果的保护,并且使我国信息产业快速良性的发展,实现网络信息的顺畅地传播和共享,建立和完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进而达到平衡各个网络主体利益的目的,这也是本文的研究目标。但从我国目前的规定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较为分散,不足以解决现有的频发出现的损害版权的问题,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现象。由此可见,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害版权行为的研究是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将通过基础理论研究和相关案例解读的方式,深入地探讨了在版权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的理论问题。主要由以下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重点阐释了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和间接侵权的基础理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界定众说纷纭,实践中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所有能够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经营者统称为网路服务提供商,宽泛地包括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网络内容等网络经营者。“狭义说”认为,除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以外的网络经营者,仅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等。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主体,不同于传统的出版业。通过对版权间接侵权、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的对比研究,总结了它们彼此存在很大差异,在更多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直接参与侵权行为,而是为直接侵权提供便利的技术条件,它只是属于预备行为或者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所以,它一般只是构成版权间接侵权。第二部分从理论依据的角度,分析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必要性,包括: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收益与风险理论和社会成本控制理论。第三部分介绍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及类型,最初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是伴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逐渐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版权间接类型包含了帮助侵权、替代侵权、引诱侵权三种类型。第四部分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限制的必要性从产业发展的需要、技术监控的局限性和利益平衡目标的实现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并着重阐述了“避风港”规则的内涵。第五部分针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方面提出了建议,主要从明确版权间接侵权的概念和类型、明确规定版权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完善“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及应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四方面展开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