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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九十三条对此概念又细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一直是刑法学界存在普遍争议的问题,而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和实务界认定的难点。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深入分析,是本文的核心内容。笔者首先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类型特点、公务性质和公务根据三个方面对其特征做了剖析。笔者认为:(1)“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类型特点是非典型公务人员(相对于明确规定的三类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2)“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公务性质是“国家事务”,公务的特征包括国家权力的管理性、职能性、隶属性、合法性;(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公务根据是“法律”,此处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而不限于狭义的法律,其实质就是“依法”之意,是指行为人的任用、地位、职务、公务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根据,目的是为了防止这类主体的扩大化。其次是在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本质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本质是公权力的运用。然后通过“为何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的受贿罪两罪在主体上都归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却归属不同的罪名,且对后者规定的刑罚明显重于前者”这样一个疑问引发思考,得出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私权力,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的受贿罪利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并对“公权力”和“私权力”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进一步阐述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本质所在。本论文还根据前面的研究结论对四种特定人员性质识别进行了具体探讨。笔者认为:(1)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其是否从事的是公权力之下的国家事务这一本质并结合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判断。(2)由人大代表“出卖”选票行为引发的人大代表以及政协委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讨论,笔者持肯定说,人民代表和人民政协委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其行为是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3)人民监督员在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实施监督,即在对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案、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和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等“五种情形”的监督时,其身份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论文的贡献主要是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本质揭示。笔者认为,这类人员的本质是公权力的运用,纠正了过去人们看到“公”字就认为是“公权力”的公务,而忽视了公务也包括“私权力”下的公务观念,公司、企业等单位的人员也可以从事公务,只是他们从事的是“私权力”下的公务,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能是依照法律从事“公权力”下的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