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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法律在一定条件下认可了无权处分交易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从而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可以追溯至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和罗马法后期“时效取得”制度。在当代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善意取得作为一种普适的原理性制度而存在。然而,由于受不同地域、不同时代所造就的地方性条件影响,善意取得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和法律构造。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文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同时,承认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并将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合一而制,实现了大陆法系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模式上的一次突破。然而,立法的阶段性成果不应阻碍对该制度的“再问题化”与“再检讨”。不动产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世界各国对此是否有统一的认识?在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国家与地区,又是通过何种制度构造实现“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一体构造的法律框架下,如何针对动产与不动产区分适用其统一规定的构成要件?这是本文主要的研究内容。本文运用了历史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和实证法研究的方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的基本写作框架如下:第一章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与内涵进行了基本的介绍,在此基础上比较分析了两项早期法律规范与善意取得的制度关联与差异。通过对历史渊源的考察,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既承继了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法律效果,又吸收了罗马法“主观善意”的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都与善意取得存在历史渊源关系。第二章主要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基础,即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与逻辑基础。善意取得在价值判断上,延续了民法对财产所有权安全与财产交易安全平衡兼顾的传统,在此基础上更加倾向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在逻辑基础上,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为善意取得制度融入民法内在体系提供了逻辑上的支撑。第三章在梳理我国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各种争议的前提下,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进行了比较法上的考察,认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以“登记公信力”作为其制度表达;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在法典上只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而不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究其实质,前者采行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登记具有公信力;而后者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登记仅有对抗效力。同时本文认为,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在立法上构建囊括动产与不动产的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由于立法技术、历史传统、体系架构等因素的影响,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不动产善意取得在法典上与动产善意取得区分设计,在“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安排下实现了“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第四章探讨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形式上的一体构造,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差异,在解释上需要还原各自的特殊性,在适用上要有所区别。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分析,涉及到所有权维护与交易安全保护这两种价值的衡量,二者不是简单的一方压倒另一方的问题,而是运用精细化的法律评价技术寻求二者最佳平衡的问题。第五章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评述,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改变了以往善意取得相关规定散见于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状况,有效避免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不一的问题。然而该条文仍有进一步解释的必要,其中包括:债权合同是否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是否相同;“合理价格转让”的真实含义等等。在结论部分,本文对上述观点进行了总结概括,认为我国虽然在立法上将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一体构造,但在解释与适用上需要区别对待,以更好地实现其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