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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而行政诉讼时效,是指享有诉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诉权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即丧失诉权或者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区别诉讼时效与行政时效、除斥期间、取得时效等相关概念是我们认识和建立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前提条件。 行政诉讼时效在西方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考察也是我们认识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个突破口,外国及其他地区的经验做法可以为我国借鉴和吸取。但由于各国具体情况和历史条件的不同,这种借鉴作用是有限的。因此,对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应当立足于我国的现行法规定。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时效是以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和权利救济理论为理论基础的法律制度,从这一点来讲,其在保证行政效率的同时应当顾及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目前行政诉讼法将诉讼时效规定为“提起诉讼的期限”,当事人逾期起诉即产生诉权消灭之后果。该规定对具有多样性的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作统一规定,既不从形式上对行政行为予以区分,也不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的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行为方式加以考虑,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缺乏关怀,更未结合行政诉讼类型对行政诉讼时效加以研究,从而导致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双重目的难以实现。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所存在的缺陷,笔者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建议是:行政诉讼法应当取消“提起诉讼的期限”这一规定而代之以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当事人逾期起诉的情况下,并不因此而丧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是产生当事人的权利失去法律保护的法律效果,法院对行政行为仍然享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行政行为确实违法的可以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判决赔偿相对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同时根据行政诉讼类型的不同以及行政行为的不同可以对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和法律效果做不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