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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豁免理论发展至今,限制豁免已经明显成为一种趋势,美英法德等西方国家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国家豁免方面的司法实践经验。管辖限制豁免在实践中的运用必然导致执行豁免的问题,因执行豁免涉及到国家更深层次更直接的利益,所以国家一般对执行豁免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专门规定了五种免于强制执行的特定种类的财产,其中,中央银行财产在维持国家经济秩序稳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获得了公约绝对执行豁免的保护。早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英国、德国就已经审理了涉及外国中央银行管辖和执行豁免的案件,在当时,这些国家国内的学者以及法院的法官就已经对这个问题展开了讨论,而且部分国家的国家豁免法也针对中央银行做出了特殊规定。因此,有必要梳理一下各国在中央银行财产执行豁免问题上的立法和实践。就中央银行的账户而言,其基本目标是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以及对国家宏观经济进行调控,但其账户内资金的用途往往是混合的,无法确定其具体的使用目的,因而很难对其进行定性。一些学者担心对于央行混合账户的强制执行可能会影响甚至阻碍中央银行职能的履行,而中央银行职能一般被认为是主权职能,这样有可能构成对国家主权的侵犯。当然这种观点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甚至可能更多地受行政政策的影响。也有学者认为,对混合账户的过分宽容会导致法律上的漏洞,使得央行财产想要被执行几乎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在案件审理中,对中央银行财产范围的认定也是至关重要的。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对此规定得比较模糊,虽然国会进行了立法解释,但理论上仍然存在四种不同的解读。实践中,法官针对不同的案件也会有不同的考量和分析,因此,对于中央银行财产范围的认定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意见和做法。但目前,美国的司法实践倾向于按照“中央银行业务活动”的模式来认定财产范围。在执行豁免程序方面,首先,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十分重要。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中央银行财产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由私人当事人举证证明中央银行财产的范围和性质显得过于沉重。为了平衡私人当事人与国家的利益,有的国家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国家,要求涉案中央银行或其所属国承担证明中央银行财产用于主权活动的证明责任,并且规定了何种形式的声明或者举证予以采信。显然,这种转变对于私人债权人是有利的。其次,美国针对中央银行财产执行豁免的放弃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实质上仍然是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的保护,使得私人当事人想要成功执行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更加困难。我国目前唯一一部国家豁免相关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就涉及到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的执行豁免。虽然该法内容简单,但明确了我国对于中央银行财产绝对豁免的态度。随着限制豁免的逐步发展,是否因为中央银行的重要性以及为了维护投资者的信心给予其几乎完全绝对的豁免权是值得考虑的。在面临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维护境外外汇投资安全和应对主权债务危机等多重政策诉求的背景下,我国可以考虑在管辖权豁免、央行财产界定、放弃豁免等方面来满足我国对央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政策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