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改实缴制为彻底的资本认缴制,有利于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但是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尤其是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因未届认缴期限而未全额出资,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公司缺少实际交付的资本,从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全额实现。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是否应该赋予债权人在公司尚在存续中,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期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加速到期制度相比破产具有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并从公司章程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和股东出资构成公司债务担保等方面论证了加速到期的可行性。否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对外公开,公司的债权人应自担交易风险,加速到期制度缺少法律明文规定。折衷说则提出经营困难和债权人类型区分两种观点。本文赞同折衷说的理念,即应以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为原则,以加速到期为例外。最后梳理了现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态度转变以及裁判理由。第二部分先分析了当前公司偿债不能时的处理措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缺点是成本高、效率低;法院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非常谨慎,况且如果滥用人格否认也有违公司法理念;行使撤销权也不能让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直接获得清偿。其次从资本维持原则、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质、公司法的宗旨三方面探讨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理基础。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保持其偿债能力,章程中对出资期限的安排不能对抗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质,而且《公司法》第一条即明确了保护债权人的立法宗旨,所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具有必要性。最后,认为对现行立法作扩张解释并不合适,应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第三部分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建构进行了初步探讨。合法的公司债权人都是合格的请求权主体,这种请求权是在公司尚在存续状态并且经强制执行或者其他可以确认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前提下行使的。公司陷入准破产或者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比如延长出资期限)、处于弱势地位的非自愿债权人提出诉请,都是可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接下来探讨了股权转让、债务发生后出现减资行为时适格股东的认定问题。除非加速到期义务在转让前已被触发,应以受让股东承担责任为主。债务发生后出现减资行为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股东应以减资前的认缴资本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后作为加速到期制度的配套措施,建立出资管理委员会行使催缴权不失为一种选择,可以兼顾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