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保护规则——兼释评首例体外受精胚胎权属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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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外受精胚胎作为生命存在的特殊形态,具有特殊的生命特征和潜质,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这是宪法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和民法人文精神的必然要求,也是确立我国对体外受精胚胎保护模式的重要思想基础和前提。本文从我国“首例体外受精胚胎权属争议案”的判决作为切入点,比较和借鉴德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的体外受精的保护模式,在对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进行厘定的基础上,探究对体外受精胚胎进行保护的法律基础,分析我国司法上创设的对体外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保护方式,完善对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保护规则。  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分析我国“首例体外受精胚胎权属争议案”对研究体外受精胚胎的相关保护规则的重要意义,提出判决书中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第二部分:介绍“首例体外受精胚胎权属争议案”的背景,评析案件中对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权属确认及权利人所享有的倾向性利益等几个裁判要点的依据及理由。  第三部分:介绍比较法上德国法和美国法对体外受精胚胎的不同保护模式,为我国具体规则设定提供借鉴。  第三部分:提出对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属性的再思考。首先,分析体外受精的特征。具有潜在人格、生命孕育过程处于静止状态以及寄托了人身利益,是体外受精胚胎的三个重要的特征,也是讨论其法律属性以及保护规则的前提。其次,分析学理上对体外受精胚胎法律属性的“主体论说”、“客体论说”及“中介论说”,提出体外受精胚胎不是民法上的人,也不是民法上的物。主体论说赋予体外受精胚胎以至高无上的地位,具理性化色彩,客体论说则将体外受精胚胎置于为人支配和控制工具的地位,侵犯了人格尊严。主体说和客体说都无法合理评价体外受精胚胎的三个特征,存在一定的不足。传统人与物区分的二元模式下对体外受精进行法律定性的理论困境凸显。最后,提出法益主体的概念,明确我国司法实践中提出的“过渡性存在”的内涵,保护体外受精胚胎的生命法益。为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明确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性质,本文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理论成果,提出体外受精胚胎不是权利主体,而是受法律保护的法益主体。体外受精胚胎利益和胎儿都享有生命法益,都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但是后者的生命潜能性更大,应该受到法律更大程度的保护。  第四部分:提出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保护规则。首先,分析对体外受精胚胎进行保护的法律基础。其次,进一步明确我国司法上创设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内涵。最后,提出对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保护规则。我国应以保存目的之不同为标准,对体外受精胚胎进行类型化,明确为实现生育而保存的体外受精胚胎的法益主体地位,并为其确立合适的权利主体。在存在供者的情况下,由供者享有对体外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在供者死亡的情况下则以对体外受精胚胎的利益保护最大化为原则,由法院确立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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