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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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作为经济发展的润滑剂,在现代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扮演着及其重要的角色。我国自1993年制定《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进行限制以来,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始终都存在争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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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作为经济发展的润滑剂,在现代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扮演着及其重要的角色。我国自1993年制定《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进行限制以来,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始终都存在争议,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情况也并不完全一致。2005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担保制度又重新进行了修改,虽与之前规定相比,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似有了明确规定,对担保的限制有所松动,但是相关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仍然存在。如对《公司法》规范担保事宜的第十六条法律规范性质的界定、债权人是否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果负有审查义务该如何审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担保事项时公司的担保能力、在公司章程缺位时应该由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作出决议等问题。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更多的是从纯粹的理论角度进行探讨,对于公司担保制度的实证研究成果并不多,而现有的实证研究成果又存在着实证研究数据过于陈旧、样本数据过少等问题。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方法,收集了最新的145个案例数据,将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实践情况相结合,对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实证研究。通过研究发现,理论界争议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明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其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但是对于债权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以及债权人负有何种形式的审查义务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分歧较大。对于理论界讨论的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担保事项时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能力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较大争议,一般认为公司在此情况下具有担保能力。对于理论界争议的在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问题缺位时应该由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作出决议的问题,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生,法院一般更关注担保决议的效力问题,而很少关注应当由哪个机构作出担保决议的问题。同时,在研究案例时发现,法院在审理公司担保案件时存在对“强制性规范”认识不足、引用法条错误的情况。根据研究,笔者建议:第一,应当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第二,债权人应当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不应当审查公司章程;第三,公司章程缺位时公司仍具有担保能力;第四,法院应当规范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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