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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我国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既有的监护制度已不能满足不同状态主体的多元监护需求。在此背景下,我国借鉴域外监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立足我国实际,探索成年监护改革路径,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通过赋予当事人选择意定监护制度的权利,满足公民个性化的监护需求。意定监护制度是成年监护领域进步性的体现,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初创,存在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本文以考察分析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切入,着力探索其完善之路径。本文绪论之外分为四章:绪论简要论述意定监护制度的研究价值和意义,考察国内外有关意定监护制度的研究现状,总结归纳不同时期学者对意定监护制度的观点,提出了相关研究还很不充分,相关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看法。第一章探讨意定监护制度的基本理论。以意定监护制度概念为切入点,分析“意定”的具体体现,突出意定监护制度的灵活性。分析意定监护制度与法定监护制度、遗赠抚养协议等的异同,突出本制度的优势。通过向外寻找适格的主体,赋予其监护权利,减轻家庭内部和国家的监护责任,体现意定监护制度的进步性。社会主体观念的变化,为意定监护制度的确立奠定了社会基础。意定监护的启动与当事人行为能力丧失密切相关,若通过主体协商确定意定监护启动时间可以作为意定监护制度独立启动的突破口,突出“意定”之意。当事人通过意定监护协议将监护权赋予监护人体现出意定监护协议的委托性质;而意定监护协议先订立后启动的模式也具有附条件的性质,明确意定监护协议性质能够为意定监护制度确立独立启动程序提供理论支持。第二章分析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经历了不同的立法时期,意定监护主体范围由老年人扩大至全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总结我国的实践运用情况,梳理案件内容,发现了实践中公证机关已经参与意定监护之中,我国法院也并未严格限制意定监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并且我国已有相关的社会组织担任意定监护的职能。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立法方面和实践中的问题,立法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过窄,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才具有选择意定监护制度的资格,未考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余存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其智力、精神状况能够做出选择的范围。同时,对担任意定监护人的个人和组织的规定也不明确,缺乏完善的意定监护制度适用指导。第二,意定监护的启动时间不明确,不利于监护人及时履行监护职责。第三,缺乏完善的监护监督机制,意定监护协议订立和意定监护运行过程中缺少监督保障,监护人更多的是依靠道德自我约束。第四,缺少公证机制保障,不能通过公权力部门对意定监护协议的真实性确认。实施中的问题则主要是缺少意定监护制度宣传,对本制度了解的人员较集中在大城市,导致实施的范围受限。由于意定监护制度适用标准不太明确,在实践中各法院的认定存在差异。第三章考察比较域外意定监护制度。英国、美国的持续性代理制度,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和加拿大的成年监护制度与我国意定监护制度有相似之处。域外国家在成年监护制度的构建及其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对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第四章思考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完善的法律路径。基于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结合目前我国实践运用情况和借鉴域外相关制度,提出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第一,扩大意定监护主体范围,通过建立事前审查机制,将智力及精神状况与意定监护相适应以及具有余存意思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纳入意定监护当事人之中,保证这些主体对本人事项的决定权;赋予法定监护人意定监护选择权,一方面能够补正被监护人意定监护选择的效力,另一方面可以基于实际需要替代被监护人做出意定监护选择,履行监护职能;分析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担任意定监护人的情形,明确意定监护人的担任条件。第二,明晰意定监护的启动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在监护协议中约定时间作为意定监护启动的依据,国外在成年监护领域采用当事人约定时间或行为能力丧失启动监护,可为借鉴。第三,完善意定监护监督机制,公证机关参与意定监护,实现对意定监护事前、事中监督;通过选择自然人或组织担任监督人约束意定监护人的行为,保障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第四,根据当事人的需求不同,可以将意定监护分为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监护人的亲疏和专业程度为人身监护或财产监护的区分标准,明确监护职责,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