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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集中管理全球业务能力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跨国集团开始从国内经营转变为区域范围甚至是全球范围内的集中经营模式。这些跨国集团将成员公司在收入来源地进行的活动调整至常设机构门槛以下,从而避免构成常设机构。同时由于这些公司在当地主要依赖无形资产来完成业务,对资产、人员的需求极低,集团分配给它们的利润较少,使得它们的应税收入与跨国集团获得的利益严重不匹配,造成税基侵蚀问题。具体到在代理型常设机构方面,佣金代理人安排及离岸橡皮图章安排的税收管辖权问题尤为明显。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首先交代了数字经济下常设机构原则现状的大背景,剖析了佣金代理人安排及离岸橡皮图章安排的具体商业模式,并结合国外相关案例以及所涉税收协定和国内法,分析了这两种避税安排带来的法律问题。之后,第二章从《BEPS第七项行动计划——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以下简称BEPS7)与《BEPS第一项行动计划——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以下简称BEPS1)中寻找由数字经济引起的常设机构相关避税安排的规制策略。对于BEPS7中的修订建议,第二章在分析了其对于这些避税安排的规制效果以及企业下一步的避税安排后,指出是常设机构的认定需要从经济实质性的角度出发,否则无法跟上数字经济下商业模式的更新速度。接下来,第二章从BEPS1中提出的“显著经济存在”这一新关联度概念入手,考察了印度、以色列两国的相关实践。本文在考察中发现印度和以色列对于“显著经济存在”相关概念的适用前提并不相同,在以色列“无实体存在”的使用前提下,数字企业将以“有限当地存在”的方式规避收入来源地对其收入的税收管辖权,因此长远来看,只有以“显著经济存在”概念应完全替代传统常设机构规则,才能彻底规制数字经济下企业规避常设机构的现象。最后,第三章落脚于我国的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法律框架,对其进行梳理之后,分析了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佣金代理人安排、离岸橡皮图章安排以及BEPS7后出现的“境内销售”安排的常设机构认定问题,并针对我国的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法律框架给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于我国而言,在我国的代理型常设机构框架中,从税收协定到国内立法,这些避税安排是否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的问题尚不明确。为了应对数字经济下出现的代理型常设机构问题,我国应修订现有的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的法律框架,具体而言,首先,谈签税收协定时应考虑双方投资结构及企业所得税税率;其次,对“国税发【2010】75号”中相关用语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扩大税收协定中代理型常设机构的范围;同时,国内税法也应当一并完善,以促进我国经济长久稳定发展。此外,我国也应当在常设机构认定的法律框架中引入“显著经济存在”概念作为现有常设机构规则的补充,并在确保我国在新形势下的税收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