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认实证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qingxian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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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辨认笔录是证据的一种,但是没有规定辨认的具体程序。相关法律解释关于辨认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简陋,不能对侦查实践提供有效指导与约束,不能为被追诉人在辨认程序中的权利提供保障。“亡者归来”的尴尬现象提醒我们,必须对辨认这一在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却没有得到必要规制的侦查措施予以高度重视。本文从实证角度出发,考察辨认的运作现状,分析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通过借鉴域外成熟经验,提出相应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发挥辨认的功效。  第一部分考察辨认制度的运行状况。以从A市C区检察院2014年上半年承办的810件案件中随机抽取267件为样本,结合对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访谈可以看出,辨认广泛运用于各类案件,集中于证人对嫌疑人的辨认、嫌疑人之间的相互辨认。辨认启动的可能性要件在实践中基本上得到了遵守。辨认的实施过程大致如下:(1)辨认通常由案件承办人主持;(2)辨前询问没有单独进行,一般是在辨认人辨认前提供的言词证据里面简单询问;(3)辨前告知次数少,告知内容简单;(4)混杂辨认以照片为主导,主要考虑方便快捷,忽视陪衬对象的相似性;(5)辨认程序中,主持者通常以言行举止主导辨认结论的得出。辨认结束后,辨认笔录的制作通常是以书面为载体,简略记载辨认经过,附上辨认对象的照片和身份信息。  第二部分分析辨认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辨认制度的运行,在启动、实施、结束各个环节都存在不少问题。在辨认启动环节,由于辨认启动标准模糊,造成实践中辨认措施滥用。在辨认实施环节,存在如下问题:(1)由知晓案情的人员主持辨认,容易诱导、暗示辨认人;(2)辨前询问简略粗糙,没有围绕辨认人感知、记忆、再现阶段可能影响辨认准确性的因素针对性询问;(3)辨前告知随意,没有遵循在辨认开始前告知。告知的内容不严谨,嫌疑人权利保护缺乏足够关注,缺乏“嫌疑人可能在,可能不在辨认对象中”的提醒;(4)混杂辨认虚置,陪衬对象的选择不恰当的突显嫌疑人;(5)主持者行为不规范,并未遵守消极辨认的要求。因为有其他证据表明嫌疑人的嫌疑,所以办案人员将辨认视为“走过场”。因为辨认程序封闭,所以主持者可以主导辨认走向。在辨认结束环节,辨认笔录的制作,内容简单泛化,记录方式单一,无法为司法机关、辩护人审查判断其真实合法性、准确性提供足够信息。辨认程序设计偏向于侦查权力的有效行使以保证犯罪控制的有效实现,忽视了对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第三部分针对辨认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立足我国司法状况和制度环境,借鉴域外成熟经验,提出改进辨认制度的建议。首先,在辨认启动环节,启动辨认不仅要满足可能性还要把握必要性。其次,在辨认实施环节,一是辨认的主持者与案件承办人分离,由不参与案件侦破的人员主持辨认。二是要丰富辨前询问。询问方式上,既要注意引导辨认人回忆,又要避免方式不当,干扰辨认人回忆。询问内容上,要围绕辨认对象的特征和影响辨认准确性的因素详细询问。三是应当重视辨前告知,既要告知辨认人和嫌疑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又要提醒辨认人“嫌疑人可能在,可能不在辨认对象中”,指认嫌疑人与保障无辜者同等重要。四是完善混杂辨认,陪衬对象不仅要数量充分足够,还要合理保障相似性。在紧急情况、无类似参考对象、“刚刚发生”三种情况下可以不用混杂辨认。五是通过确立律师在场权和落实见证人制度规范主持者言行。最后,当辨认程序结束,笔录的记录方式应当多样化,记载的内容应当细致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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