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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订立的《里约宣言》中指出:公众参与机制是保护环境的积极手段和有效途径。各国应广泛传播信息,促进和鼓励公众知情和参与;《21世纪议程》中也提出:国家应当给予一切可能的方便条件来支持和维护公众的参与价值,尽最大努力来良性运行司法和行政程序,例如补偿机制和事后救济程序,说明了公众参与环境民主的重要作用。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充分实现公众参与机制就是环境民主主义理念的表现方式,社会公众利用司法手段参与环境决策中,可以更大程度推进环境民主化进程,最大程度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按照对于我国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研究,结合国外发达国家该制度完善的成熟经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工作迫在眉睫,并且我国目前也具备了充分发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立法工作做需要的基础和环境。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主体资格的立法完善,是整个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核心所在。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能够有效缓解我国当前日趋尖锐的环境矛盾问题,并且能够有效推动我国经济可持续性发展工作的展开。就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具有很多的不足和缺陷,同发达国家相比具有一定的距离。需要我们不断的借鉴和学习,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创建出符合我国发展需求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断拓展诉讼主体的范围,健全诉讼主体的相关立法工作,进一步细化和清晰检察机关、行政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促使其更好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自己的作用和价值。同时,还要构建起充分、完善的序位协调机制,从而确保整个诉讼过程高效有序的推进,避免滥诉现象的泛滥,提高司法效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立。美国的公民诉讼、英国的检举人制度、日本的民众诉讼、等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发展过程各有特色,但总体上呈现一种放开的形势。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论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完善有启示作用。在本文的论述中提出,我国当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仍然较为狭隘,除了社会组织之外,还应当拓展到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以及公民个体本身。就国外先进环境公益诉讼经验而言,主体资格范围较大是一个鲜明的特点,而我国法律中却迟迟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本文主要建立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角度上,以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和学术研究成果为依托,产生出我国当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较为狭隘的论点,从而引出如何有效拓展该资格范围的研究,并针对不同主体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分类论述,希望可以对于我国环境保护整体工作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