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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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犯罪由来已久,古今中外莫不深受其害,久治不绝。新中国黑社会犯罪出现的时间较晚,但发展势头迅猛,2002年和2006年在中央的部署下,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两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2009年6月重庆又掀起了新一轮的“打黑风暴”。几次行动虽然效果显著,成绩斐然,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如野火一般,待严打一过,春风吹又生。2018年,党中央、国务院抱着坚定的决心全面打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誓要将涉黑犯罪扫清。但历史上每次严打行动都会伴随人为拔高、扩大打击面的激进现象,存在治标过度、治本不足的问题。当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进入攻坚期,需要关注两个问题:一是避免矫枉过正、人为拔高,要坚持用事实说话,坚持罪刑法定,做到准确定罪;二是避免扬汤止沸,要实现扫黑除恶常态化、长效化,必须以法治化为基础,扫黑除恶法治化的实现离不开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细致的解释和梳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有赖于刑事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当中,危害性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是组织涉黑的标志,也是与其他犯罪集团概念相区分的关键。严格、谨慎、准确地界定危害性特征,对于公正认定涉黑组织、长效打击涉黑犯罪有着重要的作用。不同国家对黑社会组织的界定不同,关于危害性特征的规定也各有不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希望在对比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危害性特征后,可以对我国当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有所帮助。我国对危害性特征的认识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而不断深化,逐渐将危害性特征细分为行为、范围、程度、后果四个要素:行为要素是形成危害性特征的手段,包括实施暴力犯罪活动和利用保护伞的包庇纵容;范围要素是指危害性特征支配的一定区域或行业,一定行业包括非法行业;程度要素是指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是危害性特征的核心;后果要素也是涉黑犯罪的后果,要求对社会秩序产生严重破坏,体现了涉黑犯罪侵害的法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邪教组织、恐怖组织同为影响巨大的有组织犯罪,与恶势力集团界限模糊,危害性特征在辨别区分方面起到独特的作用。司法解释多次强调涉黑组织的认定要注意四项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危害性特征与其他三者有着密切联系,认定时不能孤立看待某一特征。本文对危害性特征的立法历程进行了梳理,并从内外两个维度分析了危害性特征的内涵和作用,主张以审慎的态度界定危害性特征,希望能够严格入罪,做到不枉不纵,实现扫黑除恶的常态化和长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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