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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以此保证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自提单产生以来为各国海商法及国际公约所认同,并为国际海上运输及国际贸易中各方所遵守的根本原则。然而,在航运实践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达,船舶周转速度加快,加之短航程增多,使得海上运输货物先于提单到达卸货港已属正常。存此种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在目的港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在油船运输和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常常会凭提单副本和保函放货。 尽管我国《海商法》颁布实施已有十几个年头,承运人的凭单交货义务以及提单是“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已经为法律所确认,但就近年来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对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责任限制、抗辩、损害赔偿等问题还有较多不尽一致的认识与理解。笔者根据贸易和航运实践,试分析无单放货行为发生的原因,通过总结无单放货行为的特征,对无单放货行为进行界定。同时,为更好地分析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笔者首先通过参考英国及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提单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认为提单同时表彰了物权和债权,并分析其所表彰的物权和债权的性质。在对提单法律性质认定的基础上,得出无单放货行为同时构成侵权和违约,属于侵权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由于在航运实践中,无单放货行为还牵涉到各方当事人,笔者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他相关人三个角度出发,分析了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同时试讨论了无单放货的抗辩事由、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法律等问题。并根据无单放货中通常是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这一普遍的做法,试对海运保函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善意保函的界定和可靠的保函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探讨。谨希望通过此文,有助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对于无单放货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以便使我国航运界正确处理无单放货问题,避免无单放货所产生的风险与损失。不当之处,还请各位老师不吝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