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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质、效力、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权利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考察和研究。 首先,文章考察了古罗马、普鲁士、德国、法国、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所有权保留制度立法的历史沿革。在此基础上,比较分析了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认为从所有权移转角度看,“附停止条件移转说”更为切合其法律本质;从债权担保角度看,所有权保留属于一种权利担保,即物权担保。 接着,文章探讨了所有权保留的效力,认为在此种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既不是形成权,也不是物权或债权,而是一种物权期待权,具体而言是一种所有权期待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在出现出卖人再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情形时,如果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那么,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仍可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如果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那么当标的物为不动产且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已办毕移转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善意第三人可获得所有权,恶意者不可;当出卖人以现实交付方式向第三人让与所有权时,也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判断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当出卖人以指示方式向第三人让与所有权时,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卖受人得于条件成立时取得所有权。在出现第三人非法侵害、毁损标的物的情形时,买受人和出卖人都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依约偿付价款、未完成特定条等情况下,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取回权的行使并不导致被担保合同的解除,买受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赎回标的物。当买受人将标的物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后,出1二差霎弓,I 命十堂片汁了\2奏舀八I“人l 寸。二)二人丫,.。。·。八1u了ER S 丁ESZS 卖人能否行使取回权得依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及第三人取得是否善意而定。若 所有权保留己经登记,则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若所有权未经登记,第三人又 属善意取得,则出卖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在标的物发生添附的情形下,出卖人 应当依照民法关于添附的规则行使取回权。 随后,文章分析了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 及不动产标的物上的房屋租赁权之间的关系,认为应当结合善意取得制度及其 他物权法原则,妥善处理同一标的物上的各种权利冲突。 最后,文章结合实际,分析了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立法的现状,认为我国 虽已规定了有关制度,但在法律体系的完备性和司法实务的操作性上有进一步 完善的必要,应在吸取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所有权保留制 度的适用范围,将其范围由“当事人约定”扩大到“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的情形”。还应当进一步明确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条件,具体应包括如下五 个方面:①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②买受人不完成约定的特定条件;③买 受人转卖、出质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标的物;④不当使用标的物;⑤其他危害出 卖人利益的情况。同时,立法还应进一步规范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出卖人的权利方面,应当明确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利及其后果,对于 买受人转售所得及其债权的权利,对于添附物的权利。在买受人的权利方面, 应当明确买受人享有要求出卖人提供标的物品质担保、权利担保的权利,并对 买受人转售权作出明确规定,在我国一般应禁止转售,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此外,立法还应当相应的完善所有权移转登记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权利 担保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以推动我国法制的健全和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