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义务之诉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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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最古老的诉讼类型是撤销之诉,即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因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存在相同的请求权基础,行政诉讼后来发展出确认之诉、一般给付之诉和义务之诉几大诉讼类型。不同的诉讼类型对应了不同的裁判方式和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二十世纪起,行政诉讼类型化成为潮流,例如德国、日本,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实体法中确立了行政诉讼类型制度。我国通过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几种判决方式,加上2017年修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列举,实际上也确立了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制度,其制度构建主要效仿德国行政诉讼法。虽然该诉讼类型是逆推产生的,种类很少,在立法上并没有对各诉讼类型给出明确定义,存在很多空白,加之很多法院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认识不足,在适用上也存在很多问题,而且在该领域的研究有空白。在大陆法系中,义务之诉是行政给付之诉的一个亚类,是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诉讼,在台湾地区也称为课予义务之诉。民事诉讼中的给付之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给付的诉讼,与行政义务之诉具有很多相似之处,在研究行政义务之诉的问题时,可以提供一个新的思考角度。提起一个义务之诉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存在一项权利;原告享有这项权利;行政行为的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可能会导致该权利受到侵害。裁判一个义务之诉时也应当考虑三个要件:被告适格;拒绝或停止作出行政行为系违法;起诉和裁判时机成熟。义务之诉所对应的判决方式有两种,重新作出处理判决和履行职责判决,重新作出处理判决是尊重行政裁量权,让其重新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法院有时会在判决里进行指导。履行职责判决分为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程序性裁判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判决内容仅有一句话,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实体性裁判中,法院则会对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内容、方式、时间进行具体要求,对于被告的约束性更强,更有利于原告实现自己的权利。义务之诉在全世界范围内首次法定化至今不足两百年,在制度建构上不同于撤销之诉成熟,而且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涉及到行政裁量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在裁判难度上不同于一般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几大诉讼类型里,义务之诉的问题就显得尤其复杂和突出。首先,受以往撤销之诉思维定式的影响,加上诉讼类型意识不强,易将义务之诉混淆为其他诉讼类型;其次,作为挑战行政权的诉讼,起诉要件的审查也更为严苛;而且,法院作出履行职责判决是代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受各种因素限制法院既对于适用履行职责判决的范围和履行职责判决的明确程度都持保守的态度,不利于最终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公平。为了解决义务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了对应的解决方案。第一,区分义务之诉和其他行政诉讼类型,树立诉讼类型化的意识,确定诉讼类型时,找准核心诉求,直接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二,应简化对于起诉要件的审查,既要坚持程序上的合法性审查以节约司法资源,也要把实际解决行政争议作为审理案件的出发点,审查不过于严苛;第三,扩大履行职责判决的适用范围,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职责和不履行职责都应当适用于履行职责判决;第四,在履行职责判决中尽量做出实体性裁判以明确宣告被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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