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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种非典型方式,友好仲裁已经得到了法国、德国、美国、韩国等大多数国家的接受。相关国际条约和规则如《华盛顿公约》、《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都予以明确承认。作为对依法仲裁缺陷的弥补,友好仲裁既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仲裁制度自身完善的内在需求。但限于我国的法律传统与仲裁文化等原因,我国《仲裁法》只规定了依法仲裁一种仲裁方式。国内学者对友好仲裁制度的研究较少,且多数限于介绍层面。本文在大量参考国内外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各国的现行立法与实践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友好仲裁的实体法律适用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就我国确立友好仲裁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本文一共由导言、四章和结语三部分组成。第一章为友好仲裁概述部分。在仲裁产生之初及其后很长一段时间,友好仲裁一直是仲裁的主要方式。后来,随着国家主义的兴起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依法仲裁开始居于主导地位。进入20世纪以来,国际经济往来日趋频繁,友好仲裁又重新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承认友好仲裁制度或对友好仲裁制度持宽容态度已经成为国际趋势。在考察上述法律与实践的基础上,笔者指出了我国一些学者对友好仲裁概念上的误区,界定了友好仲裁的含义和特点。第二章主要研究了友好仲裁的实体法律适用。公平善意原则的内涵是仲裁庭自身对于公平善意的理解。在当事人明确授权下,仲裁员应当查明案件事实,以公平善意原则为依据,依照或参考合同条款,并考虑相关国际贸易惯例做出裁决。在裁决过程中,仲裁员没有义务适用相关法律规则,没有权力依照公平善意原则确定仲裁的程序法。第三章为友好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产生的缺陷与规制。公平善意原则在适用过程中较难操作,其适用结果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提出了三点规制措施。首先,友好仲裁的法律适用不能违背相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则和公共政策。其次,必须明确规定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最后,在裁决过程中,必须遵循基本的仲裁程序与原则。第四章是关于我国确立友好仲裁制度的基本构思。确立友好仲裁制度,既是对依法仲裁缺陷的弥补,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同时也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与解决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冲突的需要。但是,我国的《仲裁法》没有对友好仲裁做出规定,CIETAC和各地方仲裁机构也未曾有过友好仲裁的实践。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确立友好仲裁制度,并就我国确立该制度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