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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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竞争影响评估的制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竞争评估的做法并非我国首创,甚至有些国家将竞争评估的范围扩大至立法文件,以期通过规范性文件的竞争审查对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定进行清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程度如何把握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本国经济的发展潜力,这一直是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不断探索和实践的一件事。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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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竞争影响评估的制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竞争评估的做法并非我国首创,甚至有些国家将竞争评估的范围扩大至立法文件,以期通过规范性文件的竞争审查对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定进行清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程度如何把握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本国经济的发展潜力,这一直是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不断探索和实践的一件事。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旨在规避抽象行政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负面影响,弥补司法规制对行政垄断救济不全面、不及时的缺陷,从事前审查的视角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以期将政府对市场的不合理干预降到最低。“公平竞争审查模式因各国的经济体制、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道路、政府职能机构设置等的差异而在各国实践中有不同表现”(1),审查模式的差异主要表现为审查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审查效果。各国的制度实践主要形成三种审查模式,即自我审查模式、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模式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还有一些国家采用混合审查模式也取得了较好的制度实施效果。在以上三种审查模式中自我审查模式因“谁制定谁审查”的特点引发广泛质疑,诸如政策制定机关审查动力不足、政策制定机关缺乏反垄断经验、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会造成审查标准适用不统一等等。2016年我国以国务院发布的文件为基础建构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框架,随后国务院发改委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该制度的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内容,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模式最终在我国确立下来。选择自我审查模式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政策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种类繁多且数量丰富,将竞争审查工作交由制定机关本身来做不仅将审查工作量进行最大程度地分散,并且这项制度的出台也不涉及国务院部门对竞争审查权的争夺,毕竟在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反垄断工作是由国务院发改委、工商总局和商务部共同承担。对抽象行政垄断问题进行规制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的确定,不仅意味着该主体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权力,也会涉及对行政性机关及组织行政管理权的制约,选择自我审查模式既能应对我国繁重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也会减少各部门的利益冲突以保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自我审查模式虽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适宜选择,但自我审查模式的缺点也需理智面对,并通过监督机制、激励机制等制度安排予以克服,同时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审查标准制定的经验,并注重对竞争文化的培育,在不断实践中探索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完善措施,以期对行政垄断形成良好的制约机制,最终实现竞争经济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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