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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为了消除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确保环境质量,推动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十分注重环境法体系的建设。然而,环境质量并没有伴随环境法体系的建立而得到相应的改善,究其原因包括历史、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多方面。其中,政府在环境保护管理领域的不当作为与不作为,即“政府失灵”是我国环境问题产生的关键因素。政府是全体人民的政府,是社会公益的实现者,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管理保护好自然环境实现社会的持续发展是现代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职责。因此,正确确定政府环境责任越来越重要。政府环境责任理论依据有传统和现代观点之分,传统观点为公共职能论、国家环境权论和公民环境权论三种,现代观点为公众环境利益论、环境行政公产属性论两种,但政府环境责任的基础是公共信托理论。广义上的政府环境责任包括第一性责任与第二性责任,第一性责任指环境的政策规划责任,决策实现责任,体系制定责任,基本建设责任,资源分配责任,事故处置以及损失追索责任七个方面;第二性责任指政府违反了其所应当承担的第一性责任而导致对不利后果的承担,主要是指政府的环境行政责任。当下,政府承担环境责任的不足与不完善,结果导致环境领域的“政府失灵”不断加剧。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是国家主义模式下的政府环境治理的效用不足,立法体制的缺失,监督信息的不完备以及唯发展论对生态效益的弱势等。因此,建立健全政府的环境责任不仅关系到责任政府的建立,环境民主的落实,立法体制的完善以及对市场经济深化的适应,在更深层次上也关系到生态效益的提高。伴随着国家对政府职能的进一步改革以及环境行政的发展,政府环境责任完善与落实的条件也日趋成熟。针对这样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重点从完善战略规划环评制度,保障公众参与的权利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以及加强环境执法体系建设等方面来加强对政府环境责任的体系建设。从而,有利于环境管理工作的强化,有利于政府法制意识的加强,有利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