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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网融合背景下,通过互联网直播体育赛事已经非常普遍。然而,网络在丰富观赛方式的同时,也给体育产业及传媒行业带来了新的挑战。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和国民版权意识的淡薄,盗播现象横行,进而引发了一些诉讼纠纷。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存在诸多差异,主要体现在法律属性的认定、著作权保护路径中的权利选择、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界定等方面。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将会导致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获得保护的不可预测性,不利于相关权利人维护其正当权益,最终会降低体育赛事版权市场的活力,阻碍我国体育产业的长远发展。因此,加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势在必行。本文以统计的司法判例为切入点,首先,在四种独创性标准中进行衡量与选择,论述了“技能与判断”标准的可行性,并以此为理论基础分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进而提出可参照类电作品认定其法律属性。其次,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探讨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问题,并得出以下结论:在著作权保护路径中,对广播权可以扩张解释为可以调整对广播的网络转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调整网络直播行为,不应盲目适用兜底权利条款;而在邻接权保护路径中,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无法调整直播节目的网络转播行为。最后,结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及国际版权立法趋势,提出了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修改广播权的法律规定、修改广播组织权的法律规定三方面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