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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行政诉讼法的一个重要议题。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实施,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进行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完善,既能够保障司法权威,又可以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的建设。域外国家的先进经验为我国行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提供了有益的指引。其中,德国的行政法院法规定为了了解事实状况,审理案件,法院有权要求行政诉讼被告派出官员或雇员出庭应诉,并在其应到场而不到场的情况下做出处罚。日本具有特色的检察官应诉制度,在庭审活动中依托检察权既配合又限制行政权的方式进行诉讼活动。然而,我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现状不容乐观,截止到目前还没有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不同的地方法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也存在很大差异。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立法和实施现状分析之后可以得出如下问题:1,行政负责人的概念界定不一;2,应出庭案件的类型规定不明确;3,出庭的具体要求不明确;4,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理由缺失;5,不能出庭的法律责任规定模糊,以上是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对于实施上存在的问题包括:1,整体出庭率偏低且地区差异性明显;2,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难度大;3,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我国需要在尊重国情的基础上,吸收他国的先进经验,弥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中的不足。对此,本文从以下几方面提供了建议:第一,完善立法。明确行政机关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主体,界定出庭应诉的案件类型以及出庭的具体要求。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明确理由以及完善对其责任的追究。第二,细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律实施。在提高行政诉讼管辖级别下,用司法权限制行政权,同时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建立法院裁定其出庭案件的机制。第三,健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外部保障机制,通过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培训等,增强其法律知识,并且建立公开的考核机制。本文运用了文本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个案观察法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在开放合作型审判模式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应当成为行政相对人保护合法权益的手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研究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优化行政审判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