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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而法律规范无论如何完美也总是会滞后于社会现实。从过错责任角度界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具备概括性、抽象性、包容性和延展性,它不仅能使得僵硬的法条跟上时代的步伐,而且它所具有的独立适用性使得其与一些统领性的、指导性的概括条款有显著的不同。因为过错责任原则概括了社会生活中绝大部分侵权关系的特征,简化了侵权法的立法内容,而且在协调权益保障和行为自由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受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过错”,同样,衡量行为人是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也是“过错”,所以,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仅是满足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抽象性的要求,更重要的是符合其可独立适用的特性。而对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等其他特殊归责原则来说,它们只能够予以类型化,因为其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举证义务等等都十分严格,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否则,会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以及行为人的自由活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最早起源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第1382条,它概括了多达90%的侵权行为,任何行为只要符合这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和要求,受害者就可以此为请求权基础,寻求救济。将近一个世纪之后的《德国民法典》也同样走的是侵权责任一般化的道路,所不同的是,该法典采用的是诉因类型化的方法,将侵权行为概括为三个小条款,具体内容分别为侵害权利的责任、违反保护性规定的责任和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责任。三种诉因具有适用上的层次性,在保护好受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之时,也给行为人划定了自由的空间。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体现在第106条第2款,该条款在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对于新《侵权责任法》,其中的第六条第1款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在适用逻辑方面,我们采取的是“三步走”的方式,即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类型化的特殊侵权行为,若否,则判断行为侵害的是否是侵权法中法定的权利类型,若否,则考虑是否能够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并给受害人提供救济。在最后一步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时,司法适用者必须考虑它的适用条件,即侵权人必须具有过错行为;过错行为必须造成了损害后果;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这些适用条件就像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过滤器”,在保护被害者权益的同时,也为维系了行为人的自由,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过错行为,维护了私法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