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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多媒体产品开发过程的介绍,并分析了知识产权各种权利保护的利弊认为,多媒体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复杂的,任何一种知识产权都无法给予多媒体产品全面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多媒体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应是由著作权、专利权、技术秘密权等共同构筑的保护体系.一是用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这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但著作权法只保护创意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创意本身,而有些多媒体产品的精华之处往往在于它的创意.二是用专利法来进行保护.当多媒体程序与硬件设施相结合形成多媒体系统,并符合专利法的"三性"要求时即可获得专利;如果该项程序的设计是具有技术特征的发明创造,构成了一个新的技术方案,并符合专利法的"三性"要求时也同样可以获得专利.但许多多媒体程序无法满足这项要求.另外如果多媒体产品的开发者将核心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符合技术秘密的要求时也可以通过技术秘密来保护.但技术措施总有被攻破的时候,那时便无"密"可保了.由于多媒体著作权保护的普遍性和国际性,本文详细阐述了多媒体的著作权保护.其中重点就是具体探讨多媒体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多媒体与电影一样都是复合型作品.多媒体作品的开发与电影相似,需要多人的合作,无法具体确定智力劳动成果的归属.因此笔者认为多媒体作品保护的应是多媒体作品的整体,包括程序、数据库、画面、声音、文字等.但这并不影响其中构成独立作品的部分享有独立的著作权,诸如符合软件保护的程序就可以享有独立的软件著作权.由于多媒体本身的特点,有些多媒体产品的开发不需要太多的智力投入,特别是现代多媒体软件的开发要利用大量的他人现有的作品或事实材料,收集的材料越多,独创性就越差,因此不具有独创性的多媒体产品会越来越多,如何保护这部分产品开发者的权利也成为研究的重点.笔者主张设定一种新型的邻接权——多媒体制品制作者权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