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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车软件以其方便快捷的特点,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出租车市场分配不均的问题。但经过两年多的发展,打车软件行业内部兼并不断,竞争愈演愈烈。从最盛期的30余款打车软件逐渐形成快的打车和嘀嘀打车两家独大的局面。快的打车和嘀嘀打车为了争夺市场更是开展了价格补贴战,从现金补贴发展为打车红包、优惠券、积分换礼品等“暗补贴”模式。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尚无对类打车软件补贴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面对激烈的打车软件竞争市场,我国的法律规制相对滞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不尽完善。本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为基础,从经营者主观目的及商品成本构成两大构成要件来分析打车软件的补贴行为的性质。打车软件基于其正向外部性以及软件产品的使用相关性,其大范围补贴行为具有明显的掠夺性特征,但是由于软件类产品的特点及打车软件行业竞争的新模式使得传统的判定标准显得力不从心。因此,依照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的规定,打车软件的补贴行为不能构成低于成本价销售。但是,针对打车软件的补贴现象,我们还应当警惕采用如此大规模的补贴进行推广是否在无形之中抬高了打车软件行业的交易成本。营销创新的标准以及政府监管的尺度都应将是否有利于民生发展作为首要原则,打车软件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为了使广大用户平等的享有社会公共资源,不能沦为盲目竞争而变相的增加了社会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