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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脱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经历十余年的发展与完善,并伴随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缓解了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认定过程中的障碍,更好的体现了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务中,寻衅滋事罪的运用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仍然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将其它违法犯罪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情况依旧较为普遍,因此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困境进行分析尤为必要。关于寻衅滋事罪我国采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明确了法律的适用条件与保护范围,但是本罪的罪状描述过于模糊,加之本罪的犯罪客体和主观动机存在较大争议,造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定位难以把握。本文通过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客观行为、主观动机的论述,以及对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理解与探究,重点剖析了寻衅滋事罪四种行为类型,同时对带有主观评定色彩浓重的限定词,例如“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进行了详细的理论阐述。在此基础上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相关罪名进行了比较研究,旨在总结出较为明确清晰,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的罪间界限以及司法认定标准,并希望可以对司法实务中类似案件审理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