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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施行,劳动立法首次确立了劳动契约附随义务之一——劳动缔约“明示”义务。这项规定是劳动立法的重要突破,标志着我国劳动立法逐渐走向成熟,它不再仅关注契约成立后的履行、变更和解除等问题,而开始把劳动契约的缔结阶段纳入法律的调整,使得立法更为严密。但同时应该看到,该义务的内容和要求尚付阙如,违反义务的责任尚未构建,因此劳动缔约“明示”义务的完整制度体系还远未完成。本文从解释论的视角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了限缩,并从完善立法、指导实践的角度探讨如何适用该规定,即对义务内容、义务违反之形态和后果进行了全面解读,以期构建起完整的劳动缔约“明示”义务制度。本文内容分为五章,具体如下:第一章为导论。在导论部分首先从研究背景入手,明确本文研究的问题指向,凸现问题意识,并且指出研究具有的解释论和立法论意义。其次阐述劳动缔约“明示”义务在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的现状,并对这一现状进行综合述评,形成对该问题的总体认识,也明确了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最后界定研究的范围,即劳动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基于研究的需要,遵循“本体-内容-责任”的体系设计,力求达到对该义务全面系统的认识。在研究中综合运用到了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等法学研究方法。第二章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来考察劳动缔约“明示”义务的正当性基础。首先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义和学术争鸣进行总体概述,对作为劳动缔约“明示”义务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做必要的背景介绍。其次讨论劳动法与民法的承继关系以及劳动法对民法的突破和超越,从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角度寻求劳动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最后得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劳动缔约“明示”义务的理论基础的结论。本章内容为劳动缔约“明示”义务的证成提供学理依据,是本文研究的基础和起点。第三章主要是解析劳动缔约“明示”义务的内容。本部分首先论证了劳动缔约“明示”义务的法律性质,在义务性质得到明确的前提下,从解释和评析现行法律规定着手,对该义务的内容进行了解析。通过区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类主体,细化告知与说明的内容、形式及程序,对法律规定进行目的性限缩。笔者对义务内容的构建,既体现履行义务的平等性,即内容结构上的共性,也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义务要求上的差别。本部分从现行立法入手,通过学理解释达到实践中正确适用该义务的目的。第四章研究劳动缔约“明示”义务的违反形态。首先,对用人单位违反告知义务的形态进行分类,讨论了不完全告知和招聘欺诈。对前者,笔者从两个视角进行探讨:其一,主动告知与被动回答义务的违反形态;其二,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告知义务违反形态。对后者,重点研究招聘欺诈的类型、形成原因和行为构成,为实践中规制该行为提供参考。其次,对劳动者违反说明义务的形态进行讨论,重点研究应聘欺诈问题,细化了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的构成,并且从人格权保护视角提出说明义务排除的情形。第五章研究违反劳动缔约“明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为违反劳动缔约“明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契约效力和法律责任两方面。本文重点讨论了法律责任问题,从责任的主体类型、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四个方面确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架构。本文对劳动缔约“明示”义务的研究,从制度基础出发,围绕内容构造,最后落实到责任的构建,力图形成完整而系统的劳动缔约“明示”义务的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