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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罪立功,将功补过”可以说一直就是我国博大精深的政治、军事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军建立之初和整个发展壮大的历史中,也有对传统戴罪立功制度的沿用和发展。戴罪立功制度第一次在我国单行刑法中出现,是在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22条中:“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综合学者们对《刑法》第449条的认识,归结为“战时缓刑”,仅从对该条法律规定适用的角度看,这样理解似乎并无不妥,在实践中也容易与一般缓刑制度进行对比适用。然而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在适用前提、对象、时间、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上均有本质上的差异。战时军事刑法中的戴罪立功制度既不是一种与一般缓刑相对立的特殊缓刑制度,也不是一般缓刑制度在战时的延伸。从法律条文本身的逻辑性以及是否易于被官兵所接受等众多因素进行仔细理解考察,笔者认为将这一规定归结为一种在战时条件下执行缓刑制度例外情况的“戴罪立功制度”似乎更为合适。戴罪立功制度以军事利益为首要价值追求,以效率优先为价值保证,且与公平正义原则并行不悖。通过对戴罪立功制度的三个要素:战时、军人、立功的分析,逐步廓清了其本来面目。所谓战时,应当理解为是一段持续的特定状态,是一个时间概念。所谓军人,一般意义上是指具有军籍的人。刑法意义上的军人在我国《刑法》第450条当中有规定,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至于对战时缓刑中立功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纪律条令中的军功。应从较广的涵义和规定战时戴罪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上来理解其中的立功,不必拘泥于是那种法律规定的立功,只要是有利于国家战时军事利益的行为都可看成战时戴罪立功制度中的立功。笔者深入研究了戴罪立功制度的宣告与执行的特点规律及应当注意把握的问题。虽然戴罪立功制度内容并不繁杂,但从刑法之相关规定来看,在缺少必要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该制度还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文章从六个方面总结分析了该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了对该制度的立法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