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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按照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分类方式进行分析和研究。
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从权利行使的条件、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对单方解除权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制度相比,仍有一些不足之处。如: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性质规定模糊;通知期的规定过于僵化;第四十条一些关键概念规定的过于宽泛,容易成为用人单位滥用单方解除权的依据;未区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况规定不同的解除条件等。
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劳动合同实际,笔者对我国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制度提出了完善的对策。首先,关于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应增加用人单位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其次,无效劳动合同不宜作为辞退或解除的对象,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与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删除;再次,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劳动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允许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合理,扩大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最后,第三十九条应增加兜底条款,避免立法冲突,减少法律的漏洞和空白。同时,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加强工会在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中的参与性,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单方解除权,保障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序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