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恒定原则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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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初次在我国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诉讼中发生特定继受情形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模式下,诉讼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主体资格,确定裁判的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然而,当事人恒定原则自确立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却并不理想,不同法院对其存在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也较为混乱。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新民诉法解释》对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规定较为模糊,对于既判力及于继受人的正当性基础、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方式和范围、继受人的诉讼参与及制度保障等实际适用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没有明确说明。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缺少对诉讼系属、既判力基准时等相关诉讼理论概念的规定,而这些理论概念对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至关重要。如何解决上述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思考。  本文共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相关理论进行梳理,介绍了当事人恒定原则确立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诉讼过程中发生特定继受情形的混乱状况。得出实践中混乱状况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特定继受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做出规定。而当事人恒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正是对实践需求的回应,诉讼中特定继受问题的解决,对于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高效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有着重要意义。  第二部分,对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规范文本进行解读,通过对《新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的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要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第249条对于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适用过程中面临的既判力扩张、系争物的转移、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继受人的事前保障和事后救济等问题均未作明确说明。根据第249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要件,经过归纳总结,笔者将上述问题归为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生效裁判效力扩张的正当性基础;2、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期间的界定;3、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移转方式和范围;4、继受人的诉讼参与及制度保障。  第三部分,考察了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域外规定。德国对于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贯彻较为彻底,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继受人参与诉讼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恒定原则虽沿袭自德国,但经过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总结,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程序制度。其对于继受人利益的保障而制定的诉讼告知、法院依职权通知等事前制度,对我国十分具有借鉴意义。  第四部分,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问题展开深入分析。认为在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的模式下,既判力发生扩张的正当性基础,是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时间界限,应限定在法院受理案件之时到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之时这一期间范围内。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范围,应做扩大解释,即包括诉讼系争物。以及对其他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问题做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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