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柔性司法作为一种中国特色的司法政策,是司法实务部门在应对我国转型时期的尖锐的社会矛盾所提出来的。但是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柔性司法的理解却是因人而异,而且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本文通过梳理柔性司法的理论脉络,了解柔性司法的理论背景;通过分析柔性司法的要义,把握柔性司法的内涵及表现形式;通过对柔性司法的制度构建,实现柔性司法的规范化运作;通过对柔性司法的反思,预防柔性司法可能导致的不良效果。文章正文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司法柔性化的理论脉络。首先对柔性司法的概念作一个简单的界定,笔者认为柔性司法是人民法官在依法行使司法权的时候,对法官在政治责任、行为规范、职业道德、群众感情等层面考量的工作方法、工作作风、工作态度等。其次分析了柔性司法提出的现实背景,柔性司法是以党中央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及“和谐社会”理念作为其现实背景。其实作为柔性司法内核的“法治”与“和谐”理念的提出追根溯源又可以在传统中国文化中其理论根源。最后,通过对柔性司法与司法能动主义、司法克制主义的比较我们能够发现西方法律文化中同样蕴藏着关于柔性司法的理论精髓。第二部分为中国语境下柔性司法的要义。本文中柔性司法的要义是指柔性司法具有的内在重要含义,是柔性司法内在本质的具体体现。首先指出柔性司法是司法能动性与司法克制性的统一,因为柔性司法既需要适度的司法能动性,也需要适度的司法克制性,只有实现两者的均衡统一才能真正实现柔性司法。其次指出柔性司法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法律的社会调节功能的两个重要方面,不能偏重任何一个方面。再次指出柔性司法是单一性与多样性的有机结合,既要强调司法裁判是法院工作的中心,同时也要发挥调解、和解等其他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的作用,最终达到取长补短,实现多种调整手段的有机结合。第三部分为柔性司法在当代中国的实现路径,认为赋予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是柔性司法实现的前提,如果法官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法律的适用也就失去了柔性操作的可能性。而追求裁判的可接受性是实现柔性司法的方向标,所谓裁判的可接受性是指法院做出的司法裁判所具有的能够为司法裁判受众所认可和接受的属性。现代公权力运作,都有可接受性要求。而实现司法柔性化的主要手段是完善调解制度。调解就是将伦理的内容融于解纠机制中,用温和的手段去处理矛盾冲突,使对立的双方在相互理解与宽容中自愿妥协达成一致。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种特性,成为实现柔性司法必然依赖的主要手段。第四部分为柔性司法的均衡之道。针对司法柔性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实践问题,着重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控制;正确处理法律与民俗、道德及民意的关系;调解制度的边际考量三个方面对柔性司法进行一个制度反思,以期将柔性司法提升到一个更为科学和完整的理论高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漫无边际的权力,也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无条件的发生,而只是一种相对自由权。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其本质体现为司法在多大程度上接受民意或者道德参与,如果一味追求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法律将可能成为道德民意的附庸,结果可能最终损害到司法的权威。在解决社会矛盾上,调解制度固然有其优势,而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司法调解,用司法调解替代法院司法裁判,一味强调,硬调只能过犹不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