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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给付行政语境下的新型行政诉讼,但是该诉讼发展至今却存在着受案范围的立法空白、法院受案无法可依的困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尚未完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刻、司法实践对案件受理的态度和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构成受案范围迟迟未确立的原因。然而政府信息公开受案范围的确立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受案范围的确立有利于原告资格制度的确立,有利于诉权的保护,有利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因此,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亟需确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应当突破传统行政诉讼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注重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我国承认对知情权的保护。同时受案范围的确立还应当正确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理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行政法律制度。另外还应当发挥司法裁量在确立受案范围中的能动作用。这些都构成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确立的理论基础。厘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应当坚持适度扩大的标准。在确定受案范围的具体问题时,对“合法权益”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对特定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主动公开行为应当纳入受案范围,依申请的公开行为不应受“三需要”限制,信息获取方式或载体形式不符合申请要求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加强审查力度,对信息内容的真实、充分进行司法审查。由于申请信息公开而产生的收费争议也可以在穷尽行政救济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确立受案范围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哪些案件不被纳入行政诉讼,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都应当予以排除。最后,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受案范围规定的评析,提出立法建议,以期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厘定有所作用,使得行政诉讼能更好地发挥解决纠纷,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更为广泛的合法权益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