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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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目前对于身份与共犯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亦未达成共识,致使法律实务界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滥用职权犯罪,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和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存在极大争议。对此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适用法律,推动该类案件的惩治和预防有着重要意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孙某相互串通、相互配合,利用孙某对项目资金申报材料的审核职权,以伪造的申报材料,套取国家资金。二人是否是共同犯罪、如何定罪量刑,不同的意见得出的结论差异巨大。滥用职权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和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型犯罪,该类犯罪为身份犯的一种,滥用职权犯罪的主体要求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为排除上述两类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该类人员可以通过共同犯罪的方式与滥用职权犯罪结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可以成立教唆犯、帮助犯,但不能成立实行犯、组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呈现主体的混合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附性、罪名的可选择性等特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法律责任的归责问题,包括定罪和量刑。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归责。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罪名认定,应以主犯的行为性质定性,在无法区分主从犯或者均为主犯时,以滥用职权罪定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于身份、地位、手段使得其教唆行为在引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意中起主要作用时,应认定为主犯。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罪名、各行为人的身份、主观恶性和行为特征等,准确量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某宜定滥用职权罪,因其教唆行为的作用,与孙某借助身份实施的实行行为的作用均较大,故李某和孙某均系主犯,在均为主犯的场合,应以身份犯罪即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对目前法律制度的缺陷,应在刑法总则中对身份与共犯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解释中进行细化,还应该对司法裁判者适用法律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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