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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在给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带来巨大变革的同时,网络空间实际上也成为了人类社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在为信息流动提供传输通道的同时,也为了新型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滋生的空间,传统的刑事法律已经无法应对复杂的犯罪行为。为了应对网络空间日益严峻的犯罪态势,《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三个新型规制网络犯罪的罪名。其中,“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创设了新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为构成要件的刑事责任模式。由于目前尚未出台关于本罪具体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加之理论界甚少探讨本罪的具体适用问题,为了避免本罪在司法实践中被“束之高阁”现象的持续,本文以本罪的具体司法适用问题为研究对象,在明晰本罪司法适用成因的前提下,解读本罪各项构成要件,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范围。文章主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深入分析本罪司法适用的现状,主要阐述本罪司法适用困境的成因,体现在正文的第一章。之所以研究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明确本罪司法适用困境现状的成因是解决该罪具体适用问题的重要基础。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范围的混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泛化、信息网络安全监管体系的紊乱三个方面进行剖析本罪司法适用现状之成因。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范围的混淆是指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内涵尚不明确的背景下,要求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身的业务活动负有特定的监管义务,势必会在国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治理的监管模式中过度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义务范围的广泛性,造成本罪行为主体责任边界的模糊。网络安全监管部门既需要界定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范围,又要监管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管理义务的行为,加之网络安全监管部门之间多存在职能重复的问题,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履行变成了“被动接受”,不利于实现敦促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履行相应管理义务的立法意图。第二部分对本罪法律条文的解读,以此界定本罪的适用范围,内容包括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二章重点界定“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范围,本罪的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义务的具体范围,而是需要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对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补充。依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保障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与审查违法信息、违法活动、数据保管、备份、技术支持与协助的义务。在构建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范围的基础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范围进行实质性限定。第三章从网络安全监管部门的范围、“责令改正”行为的性质及形式与内容、“拒不改正”的认定等问题进行论述。网络安全监管部门的层级与职责权限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同时监管部门在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时,通常情况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详尽列明改正的法律依据、改正的具体事项、拒绝改正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并充分保证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异议的权利。在认定是否构成“拒不改正”时,应当综合考虑本罪行为主体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采取改正措施以及改正措施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第四章讨论对本罪造成特定危害后果的认定,在对特定危害后果以及其他严重情节条文逐一解读基础上,认为在具体适用时应当结合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义务的能力以及实际需要承担管理义务的范围,并在结合主客观各要素条件的基础上,明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度。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临相互冲突的监管义务时,针对义务履行的选择应当由网络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明确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