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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标的的保险,在被保险人遭受死亡、疾病或因意外而死亡、伤残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依《保险法》第95条,人身保险由三类险种构成,分别是:意外险、健康险以及寿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往往在概念条款中规定:保险事故需要满足“非故意”性。同时在免责条款中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致害而引发事故的,保险公司可解除合同,不予赔偿。关于“故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理论界争议已久。司法实务中,审判人员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亦不统一。本文通过对我国证明责任制度的理论分析,结合实践中两则具体案例,对人身保险诉讼中“故意”要件的证明责任问题予以论述。最后,结合上述对理论及案例的分析,提出建议,以期明确人身保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本文正文部分共四个章节,分别是: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通过介绍两则案例,归纳争议焦点,即:面对保险事故是否由于被保险人故意(如自残、自杀等)所致的问题时,究竟应该由索赔方(保险金请求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还是由保险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指出关于该类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分歧意见。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理论分析。该部分首先分析证明责任的概念,对其内涵、客体、适用前提等有了清晰的认识。然后分析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各学说之间的关系以及我国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演变历程和司法现状。第三部分,案例分析。该部分通过对分歧意见进行理论解读,分析“(非)故意”要件的性质,最后结合第二部分的相关理论,对本文两则案例的裁判规则进行解读。并得出结论:“故意”要件应为免责条款,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由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性承担证明责任。第四部分,研究启示。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日趋完善,更加符合规范说理论。人身保险诉讼也应以规范说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则,这也是最为公平合理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