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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司法效率,解决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在我国如火如荼地开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该制度的核心就是法院对被告人认罪真实性的司法审查问题,符合客观事实的认罪不仅利于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给被害人一个良好的交代,更是体现了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社会正义的实现。然而,要保证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并不容易,从各国法律来看,既要对被告人作出认罪行为提供程序保障,更要对法院、检察院的真实性司法审查进行严格规范。从2003年开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就出现了被告人认罪的行为,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这在相关制度建设上来说是很大的进步。然而,由于很多地方仍处于试点阶段,制度在整体上也不够完善,认罪真实性司法审查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很多不足之处。程序的完整性和合理性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制度的评价,在我国的认罪真实性审查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件并没有对程序内容作出合理的安排,哪些主体参加审查活动、法院通过什么方式在什么地方针对哪些问题开展活动我们都不得而知。在场主体的明确是非常重要的一项任务,不仅要有代表控方的人员,也要有代表被告人利益的主体,双方都掌握大量信息,其立场的不同更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与此同时,审查方式也须进一步明确,我们要力求改变重书面审查而轻口头审查的现状,二者都很重要不可偏废其一。而且,口头审查的充分运用才能使上述在场主体的参与有实际意义,法官只有通过与检察机关、律师等进行询问交流才能了解到更多信息,进而判断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具有真实性。法院的审查需要参考依据,即认定真实性时需要判断标准,这恰恰是现有法律的重大缺失之一。法律仅仅强调法院要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稍作思考就会发现自愿性与真实性之间不能划等号,自愿是真实性考察中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因此,法官除了要审查被告人的自愿性以外,还要注重真实性的另外两个构成内容,即明智性与正当性,对于真实性而言三者缺一不可。当然,三性审查还不够,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基础也不容忽视。法院在进行真实性审查的过程中,在确认自愿、明智和正当均成立之后,须通过相关证据查核是否存在事实基础,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而且,此阶段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一般要求。因为一旦法院认为被告人认罪具有真实性,案件可能就进入简易程序或刑事速裁程序,被告人的部分重要诉讼权利都将被放弃,所以为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认罪真实性审查环节一定要十分慎重。赋予被告人一定情况下的撤回权是非常有效的救济途径,能让无罪或认罪不真实的被追诉人及时实现自我保护。考虑到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目标,我们还应对被告人在定罪方面的上诉权进行合理限制。此外,认罪真实性司法审查的有效实施还依赖于其他配套机制的良好运行,故加强对审前羁押制度、被告人的沉默权以及律师帮助权等的完善也是非常重要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