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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年代末开启的司法改革,在经历了长达二十年的风雨历程,取得了伟大的成就。总体上我们的司法改革是在借鉴西方的现代审判模式。这种模式简单的说就是法官的独立审判和当事人负责举证。我们的司法改革实践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努力,比如确保法官中立的各种制度、当事人更多的举证责任。但是,司法现实是司法无法满足国民对于司法公正的期待。同时,学术研究也在不断深入。诉讼法研究的快速进步,德日及英美的诉讼法译注大量的涌现,使诉讼制度的研究更加精细。证明责任的重视,告别了过去忽视理性、不讲证据的野蛮。实践与学术的共同努力,终于使我们敢于面对司法改革未达预期的尴尬。我们不得不面对将自由心证简单化的后果。传统教材中,在论述自由心证时只是简单的将其与法定证据制度作比较,认为自由心证是法律事先不对证据的证明力作规定,法官可自由评判。但实际上,自由心证并非简单的几条法律。自由心证作为一项审判制度,代表了现代审判的精髓,其所涉及的领域必然是广阔的、其运作机理必然是复杂的。自由心证是个宏大的问题,本文只是奢求通过自由心证的两大特征——自由性与模糊性——对自由心证的本来面目以及自由心证和其它制度的内在契合能窥知一二。本文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讲自由心证的自由性。传统所讲的自由心证中的自由仅指法官自由是片面的。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更多的是当事人的自由。在这一部分,首先通过诉讼构造的论述来论证其合理性。紧接着通过现代诉讼程序的勃兴来反应当事人的自由。程序法在近现代得到了快速发展,近几十年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又出现了所谓的“第三波理论”。这不是偶然的,而是与自由心证有一定的联系。第二部分是讲自由心证的模糊性。在这一部分中,首先从方法论的角度来分析自由心证模糊性产生的必然性。接下来通过各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分析来论证自由心证的模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