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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保理的定性已经有了诸多定性尝试,包括商务代理说、债权质押说、让与担保说、代位清偿说,但如将其运用于我国保理实践均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不适用性。学界对保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让与已经达成了共识,且《民法典(草案)》已经对其表示认可和采纳。因此在债权让与的基础上,本文第一章区分三种不同类型的保理,区分债权让与的原因和处分行为。融资保理的原因行为是金融借贷,直接原因行为是债务清偿合意,到期保理的原因行为是债权买卖,其他保理的原因行为是信托行为。保理中的处分行为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本文第二章对融资保理中有追索权的债权让与和无追索权的债权让与予以分别解释。虽然《民法典(草案)》已经对两者进行的规定,但是两者在解释适用上仍然存在争议,具体表现为对有追索权应收账款转让的解释,究竟为让与担保,间接给付,抑或是保理申请人之担保证。本文试图从债务清偿和债权买卖两种路径解释应收账款转让的直接原因,从新债清偿和让与人担保两个角度解释当事人对追索权约定的实质。在当事人追索权约定明确时,两种解释路径的适用结果一致。但是在追索权不明的情况下,无论从交易结构的合理性角度解释,还是从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解释,债务清偿合意下区分代物清偿合意和新债清偿合意的解释路径确有债权买卖附加担保的解释路径所不可比拟的优势,即契合当事人的内心和交易内在规律。本文第三章面对应收账款交易导致应收账款上存在的权利冲突的现状,虽然按照现有的债权让与规则能够解决应收账款上存在的权利冲突。但是却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欺诈交易地增加,当事人交易目的落空,交易费用增加等后果,阻碍了应收账款融资交易地进一步发展。面对债权物权化趋势在应收账款交易上的明显表现,应收账款交易第三人保护的缺失,应收账款转让公示制度的确立却有必要。但是《民法典(草案)》仅在保理合同一章确立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公示效力,权益保护的全面性和完整性角度仍有不足。为此有必要在考虑债权让与的现有规则和应收账款交易的特殊性,参照《日本债权让与特例法》,确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普遍的对抗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公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