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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事责任两分法的传统,将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的规范基础分别为《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而《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并非是泾渭分明的,其调整范围存在相互交叉的模糊地带,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律自身发展完善的过程,《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都有强烈扩张的趋势,造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调整范围的交叉。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其原因在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那么这样的区分有什么意义呢?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所违反的义务、侵害的对象、规则原则、支持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免责情形、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存在区别,正是由于这些区别使得当事人主张不同的责任可能会得到不同的结果,因此这样的区分是有意义的。现有的关于责任竞合的学说包括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目前还新提出了新法条竞合说和统一民事责任这两种学说,这几种学说各有利弊:首先由于我国《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并不存在上下位阶的关系,因此没有法条竞合说适用的土壤;而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一方面有违特殊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也增加讼累,还有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嫌疑;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使得《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界限更加模糊,增加民事责任体系上的混乱,甚至使得两个请求权名存实亡,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诸多区别使得其适用起来难以调和,增加法官的判案难度,也有违民法的体系化精神;新法条竞合说主张根据法律规范背后的特殊立法目的确定法律的适用问题,本人赞同这一点,但是却主张以适用违约责任为原则,这样也会造成当事人可能不能获得救济,纠纷得不到解决,因此本人并非全然赞成这一学说;而统一民事责任淡化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区分,冲击了民事责任“二分法”的体系平衡,并不值得提倡。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对民事责任竞合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从该条文规定来看,我国立法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且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但是仅一次。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法律素养要求过高,当事人要承担较大的败诉风险,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另一方面也有违特殊立法目的,使得当事人可以绕开法律的特殊规定。为了弥补法律上的缺陷,本人认为宜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制度和理论,并且并不赞同一刀切的适用某一学说。因此,本人认为在竞合的法律规范中存在一个特殊规范,也就是存在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关系时,采新法条竞合说,尊重特殊立法目的;在竞合的法律规范均为一般规范或特殊规范时,构成真正的竞合,采用请求权竞合理论,并结合民事诉讼诉的预备性合并制度以求纠纷在一次诉讼中得到解决。并且在特定情况下的违约责任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弥补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上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