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建宪审查制度的形成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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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权力分立”的理论和宪法架构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对联邦行为和州政府行为的违宪审查权,以解决联邦国家机关之间以及联邦与州之间的权限争议,并保障《联邦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基于“权力分立”原理,美国联邦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受《联邦宪法》和相关政策的限制;在违宪审查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出“禁止咨询性意见”、“当事人适格”、“诉的成熟性”、“已逾可诉程度”和“政治问题不审查”等限制联邦法院违宪审查的具体原则。   美国违宪审查模式是适应它本国的情况形成的,属于分散型的附随式审查,各级联邦法院均有违宪审查权,其中联邦最高法院是裁判涉及联邦宪法问题的终审法院,拥有针对联邦下级法院和州最高法院涉及联邦宪法问题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启动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审查程序的途径主要有当事人上诉,签发“意见确认”以及签发“上诉许可令”。在不同时期,联邦最高法院结合实际,在处理联邦国家机关之间以及联邦与州之间的权限争议,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也不是万能的,它无法解决诸如“政治问题”以及特殊时期的某些宪法问题;它的有效运作需要具有卓越的政治素质和宪法意识的法官。   美国式的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对其它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不少国家结合本国实际,对美国的理论和制度予以吸收和借鉴,这些国家大多属于与美国同属普通法系的国家或者被美国直接占领改造的国家。从这些国家的经验来看,美国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得以良好运作的前提是司法的优越地位和法官良好的宪法意识。   与美国“权力分立”的理论和宪法架构不同,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宪法第126条排除了人民法院适用宪法的权力,“宪法司法适用”脱离了我国宪法文本和宪法结构。我们可以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体制下,发挥人民法院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中的作用,促进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运作。美国经验值得关注,但并非他国可以简单移植,必须基于本国基本情况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重在组织和机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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