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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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告知义务制度的研究中,首先将大量应用民商法及合同法的基本理论来分析告知义务。其次,本文还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保险告知义务产生、存在的价值。再次,我国《保险法》的制度设计兼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制度。因此,有必要运用比较法学的观点和方法,援引大陆法与英美法的理论、学说,建构告知义务制度的基础理论,再结合实际案例,分析我国《保险法》中有关告知义务现行规定的不足,重构告知义务的具体规则。 本文论证了告知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并对告知义务人进行了论证。提出告知义务人应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同时对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增加“复效时”告知义务的履行,并针对续约和合同内容变更的不同情况规定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对告知义务的范围,建议修改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且经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事项”。最后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提出“自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失,或自保险合同订立经过二年,即使有可以解除合同、按不足比例加收保险费或按不足比例减少保险给付的原因,也不得解除合同、按不足比例加收保险费或按不足比例减少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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