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虚假陈述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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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制度是英美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设置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那些因为不正确信息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虚假陈述制度不是一项单一制度,它横向涉及到侵权法、合同法和证券法等多个领域,纵向与错误制度,不当影响等制度一起构成了英美法维持社会诚信的网络,合同法中的虚假陈述制度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英美合同法中的虚假陈述根据陈述人的主观状态的不同分为欺诈性的虚假陈述、疏忽性的虚假陈述和无意的虚假陈述,对于这三种不同的虚假陈述的救济方式也是不同的。   大陆法系中与英美法虚假陈述对应的是虚伪表示和欺诈制度。虚伪表示分为真意保留和通谋的虚伪表示两种,前者与虚假陈述尚存有交叉;后者与虚假陈述无论在制度设置构成还是目的作用上都基本没有共同点。欺诈制度与虚假陈述更为接近,两者设置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基本相同,与欺诈相比虚假陈述具还有许多优点,值得比较研究。   我国民法继受大陆法系传统而来,我们没有规定真意保留,仅以“恶意串通”规定了通谋的虚伪表示行为;合同法欺诈虽然结合我们国情做了变通,依然不能避开大陆法系欺诈的传统诟病,表现为:欺诈缺乏统一规定,构成要件不清晰,司法解释指导性弱,欺诈无效改革不彻底,不能规制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欺诈等。虚假陈述比较完善的规定和成熟的司法实践经验可以被借鉴,我们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已是借鉴英美法的先例。   英美法中的虚假陈述制度存在很多合理之处,尤其分类包含了故意和过失,救济方式也比较丰富而且灵活。借鉴英美法虚假陈述制度不但可以填补我们真意保留的空白还可以完善和发展我们的欺诈制度。我们有必要在以后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合同欺诈的构成做详细规定;同时将合同欺诈的效力统一为可撤销;完善合同欺诈救济的弹性与灵活性;增加对第三人欺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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