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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对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不清,常常导致司法判决各不相同,这不仅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也严重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遍性。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各个国家、地区及国际公约中合同解除制度的学说与立法例,来重新审视我国合同解除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困惑。在澄清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以及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做出一个较为清晰的回答,以期对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理论的完善有所裨益,同时也为目前极不统一的司法实践提供思考的方向。除引言外,本文分为四部分,约3.3万字。第一部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存在两种理论——选择主义与并存主义。选择主义虽然满足了概念法学的逻辑偏好,却牺牲了法律的正义诉求,从其诞生之初即饱受批判,被称为“解除陷阱”。并存主义认为,合同解除的损害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存在,不应该因合同的解除而化为乌有,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应当并存。从权利保护、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以及立法实践讲,笔者赞同并存主义。第二部分,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是什么,解决这一问题,要先弄清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文章认为,合同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债务不再履行,已履行债务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债之关系仍然存在,也即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基于对守约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应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第三部分,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合同解除并不一定发生损害,因此合同解除也不一定存在损害赔偿,要成立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害赔偿,因此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合同解除损害的肇事事实、合同解除的损害、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这三个要素都满足,合同解除时的受害人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四部分,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这是本文的重心。在这部分中,笔者首先比当李健吾对二三十年代的中国现实主流游离不定而找不到实际归宿之时,1931年,他靠着父执辈和亲朋好友的帮忙得以成功出国。在法国留学的两年时间里,一方面,他日夜研读福楼拜、莫里哀、司汤达等人的作品,外国文艺思潮的影响使他超越了普罗文学的视界;另一方面,远离了中国当时的现实环境,他不必为趋当时之势而费力追赶当时文学潮流,使他有更多时间去实践他自己的创作技巧与风格。在他留法期间完成的最重要的一个三幕剧《村长之家》,这个剧本与李健吾以前的剧作明显不同,故事情节由简单变为复杂,人物性格由单一变为多重,剧情发生的背景也不再是城市,而是“华北乡间某村镇上”,实际上就是以他的故乡安邑西曲马村为蓝本。因此,《村长之家》被公认为是李健吾留法时期最重要的剧本,是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