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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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关系到保护诉权和防止司法资源浪费之间的平衡。最高院77号指导案例划分了“私益举报人”和“公益举报人”,并在新公布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固定。(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书(1)首次以较大篇幅、较详细的论证结合“主观公权利”理论裁判案件,关于判断“利害关系”标准的“合法权益”要件被置换为“主观公权利”,并利用“保护规范理论”判断何为“主观公权利”。该理论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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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关系到保护诉权和防止司法资源浪费之间的平衡。最高院77号指导案例划分了“私益举报人”和“公益举报人”,并在新公布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固定。(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书(1)首次以较大篇幅、较详细的论证结合“主观公权利”理论裁判案件,关于判断“利害关系”标准的“合法权益”要件被置换为“主观公权利”,并利用“保护规范理论”判断何为“主观公权利”。该理论引入之后在司法实务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推广,法院在判定原告资格时,不再单一地关注个人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或者“是否有受到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而是着重考察其是否存在行政实体法上的主观公权利。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为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结合德国法上“主观公权利”与“保护规范理论”,笔者认为保护规范理论存在内在合理性,如果正确适用可以为判定举报投诉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提供更为清晰的标准。在主观公权和保护规范理论看来,行政执法请求权并不被公民所普遍拥有,投诉举报权并不是举报投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基础,并不构成主观公权利。虽然已有共识,为公共利益投诉举报不具备原告资格,但是为个人私益而进行投诉举报的人,也并不必然具备原告资格。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并非以举报投诉人个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观意图是出于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而是要看行政机关处理举报投诉依据的行政实体法规范,是否具有“个人利益保护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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