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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萌芽于12、13世纪的“注释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事不变条款”1,发展于人类历史的灾变时期——20世纪早期,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上都有所体现。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例外,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而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适用,具有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制度价值。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对是否应该采纳情事变更原则一直存在争议。2但是我国目前正处于深化改革的历史时期,政府的财政政策、法律政策、货币政策等对于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这些“情事”催促着情事变更制度的司法适用。终于,2009年2月《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事变更条款:“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为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正确适用奠定基础。情事变更在合同领域适用广泛,但是本文仅就情事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问题深入探讨。为了抑制房价的过快增长,从中央到地方都兴起了“限购令”。“限购令”以提高首付、贷款利率以及禁止商业银行为特定人群发放贷款等方式限制商品房的买卖和交易。自“限购令”实施以来,各地涌现了大量的退房纠纷。本文意图通过理论阐释和对案例的类型化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智力支持。以下为文章的主要内容:文章第一部分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和适用条件进行了探讨,为下文的进一步阐释奠定基础。第二部分针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四个具体问题,提出了解决这些司法问题的方案。第三部分概括提出在各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