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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装冲突中的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日益严峻的问题。在2013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就已经将该议题列为该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之一。然而,在这个涵盖了环境保护和国际武装冲突的交叉领域,现行国际法仍缺乏全面的理论和规则研究来保护在国际武装冲突中受到严重环境损害的国家的利益。在现行国际法层面,有关这一议题的相关规则十分松散,不成体系,很多标准模糊且不定。本文的目的就是要对当前的国际法渊源进行研究,通过国际法的适用性分析梳理出可能适用于该议题的相关国际法规则,并且研究在武装冲突中适用这些规则可能出现的国际法问题和难点,并尽可能地在现有国际法框架下最大程度地解决这些问题。本文梳理出的当前国际法框架以国际人道主义法为主,以国际环境法和国际刑法为辅,并且加上诉诸武力权这一战前法律渊源和武装冲突后的个别条约适用这两个特殊机制来补充上述的法律框架。基于这一框架,本文从实践的角度研究了该框架是否可行,适用过程中会出现的国际法问题并提供相应的对策。特别的是,本文研究将其中各个重要的法律渊源(如条约法、习惯法等)适用到自然环境中的主要问题,阐明并解释其中的适用要件和判断,找出其中的缺陷并且提供了建议。在方法论层面,本文主要是基于实践性的研究和分析来进行。本文主要依赖第一手资料来研究和分析相关的条约,习惯法以及国际案例。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弄清相关国际法渊源的适用要素和规则,本文也研究了广泛的第二手法律资料,比如专家学者的意见,这些资料同时也用来找出法律适用过程中会出现的问题和难点以及提供解决方案。本文同时还有对不同法律规则的比较分析,比如对《改变环境的技术公约》和《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这两份条约的适用要件的比较分析,以及对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环境法和国际刑法等不同国际法分支对这一议题适用的比较分析。除此之外,本文还会对国际法院以及其他联合国系统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此来得出全面的结论。作为武装冲突中保护环境的主要国际法渊源,国际人道主义法已经有相关的条约法和习惯法可以适用。1976年的《改变环境的技术公约》是第一个提到武装冲突中保护环境的国际公约,它禁止使用环境改造技术作为武器。然而,本文认为该公约的使用范围仅仅局限于以环境改造技术作为武器,并不保护用其他武器对环境造成直接损害或者附带损害的情形,而后者才是武装冲突中主要的情形。本文分析了违反该公约的三个具体要件的适用标准:军事或者其他敌对目的,环境改造技术以及对他国造成“大范围的,长期的或者严重”的损害,并得出该公约仍然存在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且没有提供有效的国家责任条款等问题。《第一附加议定书》的第35条第3款和第55条由于从更加总体的角度来保护自然环境,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是《改变环境技术公约》的有力补充。这两个条款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并且禁止作为报复手段对自然环境进行攻击。本文认为,由于这两条打破了之前国际人道主义法仅仅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的限制,从而独立保护了直接或者间接受到损害的自然环境,因此具有开创性价值。通过对比分析,本文得出《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这两个条款的适用条件较《改变环境技术公约》有所不同:其一体现在前者采用的是客观的标准,而后者要求攻击者具有故意和明知的主观要件,其二则体现在前者对环境损害的标准要求更高,因为根据前者“广泛,长期和严重”三者必须同时满足,而后者仅仅需要满足其中之一,还有前者关于“广泛,长期和严重“的具体定义比后者要更高。本文认为《第一附加议定书》中的“长期”的标准应该是数十年,但认为对于另外两个标准“广泛和严重”的定义仍处在一个十分模糊和具有争议的阶段,根据现今国际法无法做出准确解释。本文认为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三个主要原则:区分原则,军事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同样应该适用于在武装冲突中保护环境的情形。本文讨论了将这三个主要原则适用于自然环境的具体要件和核心问题。对于区分原则,本文认为自然环境应该属于《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下的民用物体,因而具有民用的基本性质。在发动攻击之前,攻击者应该对军事目标和自然环境进行必要的区分。除非自然环境丧失了其自身的保护地位,对自然环境的直接攻击应被严格禁止。对于军事必要原则,适用的关键问题在于自然环境是否应该在衡量军事利益的时候被作为考虑因素。本文得出的结论是肯定的。因此,如果一项行动会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但是却不提供任何的军事利益,那么必然违反军事必要性原则。对于比例原则,在适用过程中有三个主要的问题:攻击者对环境损害的评估,对军事利益的评估以及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判断取舍。这三个问题同时也适用于环境损害作为攻击的附带损害这一武装冲突中最常见的情形。在军事利益评估的问题上,本文赞同国际红十字委员会认为比例原则中的军事利益应该限制在与军事行动紧密联系并且具有实质性的军事利益,而对于很难预测或者相对长期的利益考量则不予考虑。对于军事指挥员发动攻击前的环境损害评估责任问题,本文采纳了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意见,即环境损害评估应基于一个一般且正常的军事指挥员在当时发动攻击的情形下应该合理做出的判决来进行。除此之外,在攻击中采取谨慎预防措施原则很大程度上对比例原则进行了补充,因为该原则规定了一系列攻击者在攻击中应该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损害的情形。另外,对于攻击环境敏感的基础设施的情形,本文认为当前最好的方式是将这种情形下的环境损害纳入附带损害的范畴。除了上述作为主要渊源的国际人道主义法,本文同时也讨论了适用国际环境法和国际刑法作为对人道主义法的补充的可能性。国际环境法有很小一部分条约明确表示了可以在武装冲突中适用。但是这些条约对环境的保护都太宽泛和零碎,因此本文认为国际环境法的这一部分公约很难对该议题的发展有大的帮助。对于习惯法,国际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也即特雷尔冶炼厂原则可能被适用在武装冲突中,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有限,仅仅局限于跨境的环境损害。同时,该原则无法被单独适用,必须配合其他国际法或国内法的相关规则才能够适用。关于国际刑法,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8条第(2)款第(b)项第(iv)目将武装冲突中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和严重损害的行为列入战争罪这一个人责任的行列。由于这一条款,国际刑法成为了补充国际人道主义法最有力的国际法渊源。本文分析了《罗马规约》的三个适用要件并与《第一附加议定书》的适用要件进行了对比研究。本文还用了一个章节通过三个国际案例讨论了通过适用武装冲突前以及武装冲突后的法律渊源来保护环境的特殊机制。联合国安理会下的海湾战争伊拉克案开启了通过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来让违反诉诸战争法的国家赔偿环境损害的先例。国际法院刚果诉乌干达一案建立了通过战后占领国根据1907年《海牙规约》第43条的治安管理义务来保护战后自然资源的可能性。国际法院关于以色列在巴勒斯坦修建隔离墙的咨询意见开创了一个在战后通过国际人权法来保护环境的新方向。本文认为,虽然目前通过战前诉诸战争权和战后国际条约适用来保护因武装冲突受到损害的自然环境仅仅是个案,但这两种特殊情形补充了上文主要讨论的“武装冲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更加全面的视角和其他可能性。最后,本文总结道,现有国际法体系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相对全面的法律框架。不管是条约法、国际习惯法,还是国际案例,都为涉及武装冲突的自然环境保护这一议题提供了可适用的法律渊源以及可以遵循的先例,但该框架下规则的适用仍然需要更多的阐明和解释,相关的附属机制也需要更多的研究。作为适用《第一附加议定书》和《罗马规约》的核心,首要且最重要的是要阐明和解释多个条约提到的环境损害“广泛,长期和严重“环境损害的范围和含义。为了更好地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需要进一步论述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习惯法基本原则特别是比例原则如何适用于自然环境。从实际案例来看,明确环境损害评估和军事利益评估的标准及衡量也非常重要。再者,从补充机制的角度来说,国际环境法特雷尔冶炼厂原则需要和其他法律规则结合以保护武装冲突中的跨境损害。关于如何更好地发挥诉诸战争权这一战前渊源以及其他战后法律渊源的作用以提供更加灵活的救济路径也值得更多地实践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