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上的基础设施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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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端于美国的基础设施原则已经有近一百年的历史,并且已经被很多国家所采纳。虽然各国法院一直适用此原则审理了大量的案件,并丰富和发展了此原则,但是很多学者也对此原则一直持有怀疑态度,他们认为,由于可能损害私人财产权以及挫伤投资与创新热情,基础设施原则缺乏赖以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基础,因此应予以限制或者废弃。笔者在分析之后认为,学者们关于基础设施原则的严厉批评是错误的。学者们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认识,或者是由于混淆了此原则的应然适用范围,从而减弱了此原则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或者是由于混淆了此原则的滥用后果和此原则的应然效果。依笔者之见,这些混淆看法的根源是由于基础设施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等要素未能得到明确、严格的界定。在分析此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基础并得出肯定回答后,笔者通过比较并分析在此方面规定最为发达完善的美国和欧盟的法律和学说,并以谨慎适用和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为理念指导,对基础设施原则的应然构成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中,关于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严格限制在两个市场的范畴内;关于此原则的适用标准,笔者认为应采纳严格的、自我限制性的标准。在笔者看来,由于创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以及发展知识产权和行业管制改革的现实需要,我国应该引进基础设施原则。而经过严格界定的基础设施原则肯定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中竞争的存在和发展,有利于建立起真正的市场经济并促使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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